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0號
TYDV,107,訴,42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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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徐穎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政賢 

被   告 陳秋合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刑事庭並以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民國
108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捌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陳秋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參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案卷第2 頁) 。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45萬1,102 元,及 自民事反訴暨答辯㈠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具 狀追加牌照號碼為377-DHB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即黃鈺如為被 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惟於107 年3 月15日言辯論期日 ,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對黃鈺如之訴訟,黃鈺如亦當庭表示同 意,而生訴訟撤回之效力(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第120 頁 )。再原告復於108 年3 月19日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其利息,反訴原告亦於該日減縮 反訴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萬1,102 元及其利息 ,此亦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二第99頁可參。反訴 原告再於108 年4 月30日再減縮聲明第1 項為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0萬1,952 元及其利息,此可參該日之筆錄附本院卷二 第141 頁可稽。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撤回黃鈺如部分之訴訟,亦 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 告因此而受損之金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基於同一車禍事 故,主張伊亦因該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 本訴,均與兩造間就同一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互對他造之 損害賠償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 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 ,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事故(詳如後述)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調偵字第516 號案提起公訴(下稱 系爭偵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號案( 以下簡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而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確認無誤,可信為真實。



惟上開一審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原告 部分,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部分,故原告主張其機 車受損,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欲就上開機車維修費用為請求,並已繳納該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 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機車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 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牌 照號碼為577-HUR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普濟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適有同向右前側之被告亦 騎乘訴外人黃鈺如所有、牌照號碼為377-DHB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卻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即貿然偏左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即因此受有 右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
㈡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支出12萬200 元之醫療費 用,並因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也因此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 2 萬9,300 元(包括工資7,050 元及零件2 萬2,250 元,合 計共2 萬9,300 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勞動能力6 %之減損 ,若以案發時之每月薪資4 萬元為計算,則受有105 萬500 元之損害。再原告因系爭車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受有莫大 之損害,被告應賠償20萬元,故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140萬元。
㈢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確於案發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部分,並不爭執 ,但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之責任僅為20%。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12萬200 元部分: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支出 該部分費用部分,並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116 萬500 元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手部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失能之情形,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欲考取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須通過一般體檢,且考照項目尚包括取車及架車 ,是原告既於案發後之105 年9 月29日尚可考得大型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則其應無手部失能之情形。且自原告於社群軟 體上所貼出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或與友人出遊之內容觀之, 實無法看出原告有手部失能之情形。
②再被告既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又發生另一車禍事故,台大醫院 更因此認為無法鑑定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故由此 可認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有所疑。
⒊機車修復費用2 萬9,300 元部分:
原告僅提出機車估價單,別無其他照片或資料佐證該估價單 所列修復項目與損害部位是否相符,故是否有該修復之必要 ,即有可疑,該部分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車輛之修 復係以新換舊,故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參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猶在社群網站張貼與朋友出遊 、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照片,實難認原告因手部傷勢而受有 精神上重大之痛苦,故原告就此請求20萬元,實有過高。 ㈢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4 萬1,260 元,故該部分金額 應自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加以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於104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44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行 駛在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往大溪區公所方向,並在行經桃園 市大溪區普濟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時,發生碰撞。 ㈡兩造因於案發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經檢察官以系爭偵 案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公訴,經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兩造均犯過 失傷害罪,原告部分處拘役20日、被告部分處拘役30日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卷確認無誤,並有上開一審判決 書附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可參。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被告機車 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原告機車行經無號 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一第20 7 頁至第211 頁。
㈣原告確於案發後,於105 年9 月29日考得大型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該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本院卷一第145 頁可參




㈤原告於案發前,係我國軍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所 屬上等兵,後於107 年7 月1 日服役期滿退伍部分,有該指 揮部107 年6 月29日陸六勵智字第1070002070號函附本院卷 一第298 頁可參。
㈥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金4 萬1,260 元,有該保 險公司之通知函附本院卷一第191 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數額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為何?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參以原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其沿普濟路直行行駛 ,行經普濟路與中正路之交叉路口時,其右前方、同向之被 告沒有打方向燈即突然向左轉,後來【其車輛右前車頭擦到 對方左側車身】,致其勾到油門而發生交通事故(節錄,詳 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52 號案卷第5 頁,下 稱系爭偵卷);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詢筆錄則係記載:「第一 次撞擊之部分是【對方右側車身與伊車左手把】部分」、「 伊行駛在普濟路之路上,聽到有部重型機車,開的很急促, 伊就減速要讓該車輛先行,但尚未到路口,原告的機車就從 我的左側超車,同時也擦撞伊左側機車把手及後視鏡,造成 伊人車摔倒」、「伊原本是打算到路口時再左轉至中正路回 家,但我放慢速度讓原告先行通過,伊根本還沒騎到路口就 被撞,但也沒有做左轉的動作、我在路口前就已經打消要左 轉的念頭,並且放慢速度讓原告駕駛的車子先行超車,但對 方在超車時就碰撞到我的機車左手把及左邊後視鏡」等語( 節錄,詳參上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足認兩造對於事 故發生及肇責之原因之主張顯有不同。
⒊然參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現場圖(參本院卷二第25頁),可知 其上現場處理摘要係記載:「於上述時、地,A車(即被告 )自述駕駛A車沿普濟路正想要左轉中正路方向與B車(即 原告)駕駛人駕駛B車沿普濟路直行往大溪區公所發生交通



事故,致雙方受傷、車損」等情,另現場圖繪測情形則為: 案發後被告機車係以東西向朝西之方向橫臥在往南方向之普 濟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中間偏左處,且與普濟路呈現垂直 情形,而原告機車則係以面朝東北之方向倒臥在案發路口前 方普濟路左側道路邊界上,且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亦自被告 機車後輪處往東南方向超出道路邊界後再往西南偏南方向至 原告機車倒臥處(以下統稱長型刮地痕)。另於被告機車後 方則有一長2.9 公尺、南北方向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並未 與上開長型刮地痕相連,且係於被告機車之後方(下稱短型 刮地痕),故應認該短型刮地痕係被告機車所造成。是以, 自上開兩造所騎乘之機車倒臥處及刮地痕之情形,可見事故 之發生,應係由一欲往東或東南方向之力量所造成。是若以 被告所述,係因原告欲自其左側超車始以原告右側車身與伊 左側把手發生撞擊,而原告機車復係位於被告機車左側,則 原告若欲超越右側之被告車輛,且以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機車 左側把手,因被告機車非以車頭與原告機車車身相撞,則應 以原告機車之力道較大,則該力量應係往西南方向,被告遇 此情形,亦應將機車車頭偏向右側往西南方向,而使被告機 車朝向西南滑移並倒臥,始合乎被告上開所述及一般駕駛人 之正常反應,但實際被告機車倒臥之情形卻與被告所主張不 同。準此,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反之,若以原告所主 張係因被告欲自其右前側左轉彎,且原告機車右前車頭擦到 被方左側車身,致其勾到油門,則原告當會將機車龍頭往左 即朝東南方向偏移,其車身即會向朝東南方向滑移始合常情 ,此亦與造成現場長、短刮地痕之力量及方向相符。故應認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於原告之右前側,卻欲左 轉,而以其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右前車頭,並不慎勾到原告機 車油門,原告始將龍頭往左偏移,車身並往東南方向滑移超 出道路邊界,且自案發現場照片觀之(參上開案卷第65頁) ,普濟路往南方向左側道路邊界外係設有白色花台,故原告 機車應係撞擊到該花台後,始遭改變方向而往西南偏南方向 滑行並倒臥,此亦與原告於案發後所主張其車輛有撞擊花台 一節(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案卷 第12頁)相符。故由此可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復稱其有聽聞原告機車之聲響,已如上 述,足證被告確有注意到直行車即原告機車之存在,卻未予 禮讓,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兩造亦不爭執, 原告機車於案發前係行駛在被告之左後側,是原告本亦應注 意其車前狀況即被告機車之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原告卻未予注意,終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則原告對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鑑定意見亦同此認 定,而認定被告為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為事故發生之次因 。且兩造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經系爭刑案一審均判決過失傷 害罪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認為真實。故本院認原告及 被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本文 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既對於系爭車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上述,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可請求12萬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右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2萬200 元一情,業據其 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相關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紀錄單附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32 頁及 系爭偵卷第3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 為真正。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可請求9,275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 萬9,300 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 萬2,250 元、工資費用為7,050 元,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附本院卷二第128 頁及原告機車於案發現場之照片( 參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0 頁)為證,而觀以該等更換之 零件,係包括手柄、手把、儀表板、前護蓋、大燈、下護蓋 、後照鏡、排氣管後蓋等,另原告機車在發生事故後即倒地 並造成上開長型刮地痕,且現場照片亦顯示原告機車前側、 龍頭都有明顯、嚴重之損傷,且原告機車於事故後另有撞擊



花台,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機車應有相當之損害,是原告 上開機車零件之更換及附隨之工資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關,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就此部分空言以上開情詞為辯,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說明及相關事證,其辯解不足採信。再關 於該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是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上開原告機車 自出廠日101 年6 月(參本院卷一第8-2 頁之車籍資料及第 226 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8 月23日 ,已使用逾3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 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050 元,原告該部分可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即為9,275 元(2,225 +7,050 =9,275)。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可請64萬6,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車故發生後,即確受有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已 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長庚醫院亦於 108 年1 月1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85號函覆本院稱: 「原告經醫師依其現況參其病歷,以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 、X光影像等檢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原告因右肱骨骨遠 端骨折,殘存右手肘活動受限,患處疤痕等後遺症。上開病 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及全國加州永久失 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 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原告勞動力減損6 %」部分,有 該醫院函文附本院卷二第77頁可能。是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失,減少之比例應為6 %。 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 主張以每月4 萬元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被告 對此部分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而參以原告 之所得報稅資料及薪資單(附個人資料卷及本院卷一第135 頁),可知原告於104 年間之薪資所得為53萬6,536 元(50



0 元+53 萬6,036 元)、於105 年之薪資所得為56萬7,351 元(600 元+56 萬6,751 元)、106 年9 月之薪資為4 萬3, 045 元,105 年及106 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4 萬4,711 元 、4 萬7,279 元,確高於4 萬元,故以此金額計算,並無明 顯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為2 萬8,800 元(計算式:4 萬元×6 %×12 個月)。再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自案發後至於107 年 6 月30日退伍時止,其薪資並無變化,足認該段期間原告之 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但原告尚未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勞 動能力減損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自107 年7 月1 日開始 起算至其147 年12月14日止(原告為82年12月15日出生,至 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為147 年12月14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64萬6,900 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 00000+( 28,800×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 000) =646,899.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 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於106 年12月30日, 又與他人發生另一車禍事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42頁 可參,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則以此辯稱台大醫院雖經鈞院囑 託鑑定原告喪失能力比例,卻認定「原告雖於系爭車禍事故 中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神經損傷,但因 其他車禍事故,而於107 年6 月14日開始接受右手舟狀骨骨 折手術、於107 年6 月22日開始穿戴右手大拇指護具。由於 前後兩次傷害部位皆在右手,故難以評估目前所遺存症狀, 是否為前次傷害所造成,而無法受託」等情,故由此可認原 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有所疑等語。然查,原告確於106 年12月20日騎乘普 通大型機車時,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與他人成立 和解,而原告於該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和骨盆挫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 舟狀骨折閉損性骨折」等,有天成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本院卷二第61頁可參。然查,所謂【肱骨】,是指自肩到 肘為止的長骨,是上臂的一部分,且將肩胛骨和前臂的橈骨 和尺骨連接起來,即為臂部的長管狀骨,為【手臂骨骼】之



一部分。至於【舟狀骨】,則為手舟骨,是屬於手骨中【手 腕骨】之一部分。即肱骨、手腕骨,一為上臂骨、另一為手 腕骨,兩者間並無直接相連,其間隔有橈骨、尺骨等。而查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發生另一車禍事故前,即經診斷 受有「右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5 年8 月4 日 、106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記載,此可參 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且於105 年8 月4 日之診斷證明 書上並載有醫囑:「現右手肘關節活動程度較左手肘約損失 30度」、於106 年2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則載有醫囑:「 目前手肘活動角度約為10-120度」;嗣於另一車禍事故發生 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仍診斷原告為「 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已癒合」,且於107 年9 月 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醫囑為:「…右肘關節活動 :12至132 度,前臂外翻90度,內翻90度」(詳參本院卷二 第47頁)。另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 稱恩主公醫院),亦於107 年9 月1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認 定原告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術後」,醫囑則為「…右肘活 動度伸張10度至屈曲120 度」(參本院卷二第46頁),即桃 園醫院及恩主公醫院均於原告發生另一車禍事故後,認原告 原所受右側肱骨骨折部分,雖已痊癒,但右肘關節活動之角 度均有受限,此與長庚醫院於另一車禍事故發生前所判斷如 上述之情形大致相同。故由此可認,原告雖於案發後,再遭 受另一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手腕骨之傷害,然此與原告於 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受之右側肱骨骨折傷害間,並無相關,亦 不能因有另一車禍事故之發生,即認有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 判斷。是被告仍執上詞主張原告並無勞動能力受損部分,即 屬無據。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骨折之傷害,確已痊癒 ,已如上述,且原告亦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僅係減損6 % ,故原告自可過一般生活。準此,被告自不能僅以原告於案 發後考領大型重型機照駕照並與友人出遊等情,即認原告該 部分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該部分所辯, 並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2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手肱骨上髁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並遺有右手肘活動受限等後遺症,且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6 %,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22歲、大學肆業、未婚 ,當時服任軍職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近41歲、 已婚,有兩個小孩,經營家傳之素食肉圓店及兩造之財產所 得狀況(參本院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確為允當。
⒌綜上,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萬 6,375 元(120,200 +9,275 +646,900 +200,000 =976, 375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 禍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被告為60 %,原告與有過失,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即為58萬5,825 元(計算式:97萬6,375 元×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4 萬1,260 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並有該保險公 司所出具之通知函附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可參,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4萬4,565 元(計算式:58萬5,825 元-4 萬1,260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7 月1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 卷第2-1 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6 年7 月15日)起 算利息,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4萬4,565 元及自106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為免本訴、反訴之稱謂互相混淆,故於反訴中, 仍以本訴當事人之名稱稱呼兩造,即反訴原告仍載被告,反 訴被告則載原告)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1,952 元。再被告本承繼父親經營素肉圓店, 事業正要蒸蒸日上之際,卻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遭受傷害 ,須往返醫院治療,使被告無法正常工作,亦喪失陪伴家人 之時光,而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故爰請求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總計原告因此車禍事故,應賠償給付被告20萬1,95 2 元。
㈡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1,952 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 辯㈠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傷害,且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但認為被告所提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無法作為訴訟之用。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部分,已 如上述,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之比例。而 原告雖辯稱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但參以案發後 被告之警詢筆錄即已陳稱其左手有受傷(參上開偵卷第9 頁 ),且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資料( 附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第165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日即至 恩主公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左肘橈骨頭骨折,並經石 膏固定,另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0月6 日止,共門 診治療3 次」,總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952 元。是被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確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案發後被告留於現場時之照 片(附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1 頁),用以佐證當時被告 並無受傷。然觀以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勢,係左肘橈骨頭骨折



,並未載明為開放性之骨折,則此等骨折傷害之情形,本無 法從患者之外觀加以判斷,是原告執以為辯,即無足採。另 原告復一再主張上開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乙式診斷證明 書,無法作為訴訟之用,惟診斷證明書是否可於訴訟中做為 佐證,著重之重點為該證明書是否為真正、有無經偽造,證 明書中所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待證事實相關等,至於該診斷證 明書為乙式或甲式,並不會影響該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是原 告僅憑診斷證明書上醫院所自行書寫「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 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及申請退休資遣等 ,請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之字句,即認該證明書不得為證 據,即屬無由,附此敘明。是被告確得請求原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1,952 元及精神慰撫金。再依上開本訴中所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生活狀況之說明,本院認被告得就此請求 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故總計被告因此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金額為為3 萬1,952 元(1,952+3 萬元)。再原告雖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然 被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與有過 失,且過失責任比例為60%部分,原告則為40%,亦如前述 ,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 萬2,781 元(31,952× 40%)。準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 萬2,781 元,及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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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