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 上字第9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其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利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為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然因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予拆除門牌 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於 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是原 告已無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 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房屋移轉後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使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確認利益可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詳如 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原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屋(該屋 坐落之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並出租予被訴外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 公司)做為廠房使用。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認因系爭 房屋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對原告與星陶公司提起 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 則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鈞院乃於104 年8 月2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案一 審判決),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前案二審判 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 告,且應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 萬3,967 元之不當得利 而確定在案。
㈡然系爭房屋已於105 年2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編 為桃園市○○區○○段000000○號,並於前案二審判決於10 5 年6 月2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於105 年11月 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故自斯時起,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非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而為訴外人 陳太郎。是自該日之後,被告自不得再持前案二審確定判決 主文第三項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總計原告 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僅有自 10 3年9 月24日起至105 年11月25日止,每月63,967元,共 計166 萬7,406 元。惟被告於107 年9 月11日竟持該確定判 決向鈞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至107 年8 月22日止 ,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已達47個月,共計300 萬6,449 元、前案確定之訴訟費用32萬8,660 元、聲請強制執行費17 4,496 元,合計共351 萬105 元。嗣鈞院執行處即於107 年 11月21日以桃院祥九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318 萬945 元(下稱系 爭存款)全部移轉予被告,已逾上開應執行數額,多執行15 1 萬3,539 元。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①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 額執行超過318 萬945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 確認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超過 166 萬7,40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 3,539 元。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之所以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 ,係因與陳太郎於105 年2 月12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 會成立調解,並為105 年度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調解內容 為兩人解除原代建廠房契約,並由陳太郎賠償2 千萬元予原 告,原告則同意於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太郎,此調解書並 經鈞院於105 年3 月15日核定在案,是系爭房屋所有權雖於 前案二審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05 年11月25日始移轉登 記予陳太郎,然該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乃係發生於前審二 審審理中,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再原告迄今仍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則於原告履行該部分判決內容 前,原告自仍對被告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之 責,即應按月給付被告6 萬3,967 元。即系爭房屋縱經原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之規定,陳太郎即為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第四項拆除系爭房屋部分之效力所及,被告亦得對陳太 郎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但原告應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及於返還之前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並無因此而改變 ,故並無因此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原告自不得據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㈢縱認原告可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主張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與訴外人陳太郎間於前案二審程序進 行中私下達成系爭調解,卻未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提出該經核 定之調解書,訴外人陳太郎甚至於前案二審中到庭證稱:「 尚與原告討論賠償中」等語,直至前案二審判決原告敗訴後 ,原告才依系爭調解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 創設製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言詞辯論後 」之時間點,如此所為,顯可認原告該權利之行使,係為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違背前案二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民法 第148 條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房屋取得、移轉情形:
被告前於103 年9 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 告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坐落於上,並經原告出租予星陶公司 做為廠房使用。後系爭房屋已於105年2月22日為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並編定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 。且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所 有,有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 ㈡原告前於105 年1 月7 日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而於105 年2 月12日達成105 年度民調字第9 號調解書 ,調解內容為兩人解除原代建廠房契約,並由陳太郎賠償2 千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於辦妥系爭房屋第一次建物所有 權登記後1 個月內,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太郎, 並經鈞院於105 年3 月15日核定在案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調解卷確認無誤。
㈢前案判決情形:(此部分業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確認無 誤)
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乃於103年9月26日對原告與星 陶公司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原告則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被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本院乃於10 4 年8 月26日以前案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⒉被告對上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1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5年7月5日以前案二審判決: (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
(第二項)被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地上物 遷離;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應將 前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三項)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03年9月 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 萬3,967元。
(第四項)被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8)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
(第五項)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嗣原告對於上開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7 台上字第1380號案加以受理。嗣訴外人陳太郎則 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伊為由, 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惟經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 地外,尚有命其自103 年9 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該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聲請人,其聲明承當 原告公司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故於107 年9 月3 日裁定 駁回該承當訴訟之聲請。最高法院並107 年8 月22日,認原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情形(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案卷影本附卷可稽):
⒈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持該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 訴外人星陶公司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原告自103年9月 24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額已達47個月 ,共計300 萬6,449 元、前案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2萬8,660 元、聲請強制執行費17萬4,496 元,合計共351 萬105 元。 ⒉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以系爭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 318 萬945 元全部移轉予被告。
四、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所執之異 議原因係系爭調解書成立或經本院核定時,或係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該部分係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後 ?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後,是否會影 響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強制 執行之效力?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⒋本案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原告所執之異議原因應係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發 生於前案言詞辯論後:
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系 爭房屋既已於105 年2 月22日取得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則 關於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即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是原告雖與 訴外人陳太郎早於105 年2 月12日即已達成系爭調解,該調 解書並於105 年3 月15日經本院核定,而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惟此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訴外人陳 太郎間,即該調解書所具相對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是應 認斯時尚未發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本不得 據以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伊已無相關,而認被 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 由發生。是應以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太郎,而取得物權移轉之對世效力時,才為原告所執之 異議原因發生時點,此原因即發生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故被告 就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太郎後,是否會影響被 告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不當得利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 之效力?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 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 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 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 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 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 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關係,此種 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 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 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 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 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 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 照),另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115號判例揭櫫:「某乙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 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 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 ,亦有效力」等語,亦為同一意旨。
⒉本件原告主張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使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非係以伊已於105 年11月25日將前 案判決原告應予拆除之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太
郎,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 據。然被告於前案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即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房屋所有 權人拆除並返還土地,原告雖在言詞辯論終結後移轉系爭房 屋予陳太郎,陳太郎即屬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特定繼受 人,則依前開判例意旨,陳太郎亦為原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 分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至灼,但無從據以使被告依上開確 定判決所載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執行力消滅或罹於不能 行使之障礙,則被告既仍有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則因該房 屋仍占用系爭土地所相伴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系爭房 屋經拆除並返還土地前,自應不受影響,是以原告據此主張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拆屋還地請求之事由並不存在,顯無理由 。
⒊至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 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 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7 5 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此所謂【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係指該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已經債務人為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使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消滅, 或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 使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所障礙而言,已如前述;而於本案中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至系爭房屋經拆除且該遭占有之 系爭土地返還被告時止,始不再發生,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予訴外人陳太郎生效,並不影響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繼續發生,故原告應係將該【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之 涵意誤解為【原告即債務人對系爭房屋於實體法上之權利】 。是本案並無發生所謂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 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而得請求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情形。
⒋據上,被告既仍得請求原告或陳太郎拆除系爭房屋並由原告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於爭房屋迄今仍未拆除部分 ,亦不為爭執,則被告於該遭占用土地經返還前,自得繼續 依系爭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第三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被告因此依系爭移轉命令,取得系爭存款,即於
法有據。原告仍執上詞,聲明請求①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 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318 萬945 元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確認被告所憑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主 文第三項於債權金額超過166 萬7,40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萬3,539 元等,即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又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被告另 主張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即 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確定判決所附附圖( 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德地測法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