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宋紜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林淡渶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追加 被告 顏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追加或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林 淡渶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 同)250 萬元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提供原告自106 年8 月 起至今之相關營運賬目資料(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4 頁)。 嗣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 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合夥關係;㈢被告應提 供原告第1 項合夥自106 年8 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見 本院卷第58頁),並當庭追加顏振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 頁)。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之主要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原告 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合夥關 係之合夥人;㈡若是,被告有無交付上開合夥營運帳目資料 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對於其非原告與顏振德所成立合夥關 係之合夥人並無爭執,故否認有交付該合夥營運賬目資料之 義務。然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後,原告與顏振德間訴訟之 主要爭點為:㈠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夥 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是否仍存在;㈡顏振德有無交付上 開合夥營運帳目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 之訴訟,核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亦無關聯 ,自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又被告業已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61頁),且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訴訟與原訴主張之 原因事實、主要爭點均不相同,自難認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之適用餘地,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 、5 、6 款所定情 形,即難認原告追加顏振德為被告之他訴為合法。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