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11號
TYDV,107,訴,2811,2019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1號
原   告 宋紜瑾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林淡渶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出資額存在。二、被告應提供原告 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至今之相關營運帳目資料(見本院桃司 調字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一、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訂之合 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不存在上開 合夥關係。三、被告應提供原告第一項合夥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追加顏振 德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經核原告前 揭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4 日與訴外人顏振德簽訂合夥 契約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合夥經營拉拉山雲 河露營農場(以下簡稱雲河農場),由原告與顏振德各自出 資250 萬元,就雲河農場持股比例各半,顏振德於每週提示 相關營運資料供原告查核並分配盈餘;詎料於106 年8 月起 ,顏振德未再提供相關營運資料予原告,且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查知雲河農場代表人竟為被告,原告於發現上開異情 後,於107 年1 月21日至雲河農場欲與被告了解經營狀況, 被告卻將責任推拖於顏振德,對於原告持有之股份拒不說明 ,嗣原告要求被告與顏振德出面說明,渠等均置若罔聞。顏



振德未經原告同意,使被告入股成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 否認原告對於雲河農場之經營權,已使原告對於系爭合夥之 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需藉由確定判決排除此不安定 狀態。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之營運賬目資 料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 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存在 上開合夥關係。㈢被告應提供原告第一項合夥自民國106 年 8 月起迄今之營運賬目資料。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顏振德間之系爭合夥,業因原告於105 年 6 月底退出合夥事業而歸於消滅,原告應與顏振德為合夥財 產之清算,而非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被告與顏振德於106 年12月12日係約定以被告出資100 萬元、顏振德則以現物出 資方式,兩人合夥經營露營農場,並非由被告直接受讓原告 於系爭合夥之股份,被告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與原告間 亦無合夥關係存在,縱認顏振德將系爭合夥之財產使用於被 告與顏振德後續所合夥經營之事業,此亦屬顏振德是否應對 原告負責之問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要旨)。又確認 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未以法律關係主體 為被告,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顏振德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 ,自應以合夥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之合夥契約他造當事人 為確認對象,始可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倘若原告非以與其成立合夥契約之人作為確認之訴之起訴對 象,即令法院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判決效力亦不及於合夥契 約之他造當事人,原告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 原告與第三人顏振德間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訟,判決效力



既不及於顏振德,參諸上開說明,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然被告就其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58頁),且觀諸被告與顏振德於106 年12月12日訂定合夥契 約,雙方約定合夥資金為200 萬元,分為2 股,每股資金為 100 萬元,合夥人之出資方法為被告出資100 萬元、顏振德 則以現物出資方式,兩人合夥經營露營農場,有合夥經營露 營農場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 頁),可知被告與顏 振德係於106 年12月12日成立另一合夥關係,而非約定由被 告加入系爭合夥,亦非自原告處受讓系爭合夥之股份。被告 既對其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並無爭執,則兩造間就被告對系 爭合夥是否存有合夥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而原告雖主張 被告與顏振德間成立之合夥與系爭合夥所經營之標的均為雲 河農場,惟此乃雲河農場是否仍屬系爭合夥財產之問題,與 被告就系爭合夥是否存有合夥關係並無關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對無爭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之合 夥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提供系爭合夥自106 年8 月起迄今之營運賬目資料等 語。惟民法第675 條固規定無執行合夥事業權利之合夥人, 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得查閱賬簿。然上開規定,係合夥人對合夥或其他合 夥人之事務檢查權,原告既主張被告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 被告提供系爭合夥之營運賬簿,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合夥之賬簿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提供上開營運賬目資料,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顏振德,待證事實為顏振德出售雲河農 場係無權處分行為、顏振德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及原告之法 律地位。惟原告與顏振德間之系爭合夥是否已解散、顏振德 是否有就系爭合夥之財產為無權處分等情,要屬系爭合夥財 產為何及是否業已解散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 關係尚無關聯性,自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顏振德於104 年5 月4 日簽 訂之合夥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被告不 存在上開合夥關係,均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合夥自民國106 年8 月起迄今的營運賬目資料,



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