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81號
TYDV,107,訴,2681,201906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劉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許燕貞 
訴訟代理人 曾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
第896 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 變更,最後於108 年5 月14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5,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坪路 往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坪路與福山路2 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福山路2 段行駛,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在其方向號 誌尚未轉變為綠燈之情形下即起步行駛,經過上開路口時閃 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 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68,850元、 看護費損失6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2,29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950,400 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39,166 元、精神 慰撫金500 萬元。扣除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 ,038元及肇事責任分配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4,435,656 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急診費用750 元 為被告支付,機車修理費部分則應扣除折舊;再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傷勢有全日看護且需休養6 個月不能 工作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者 ,隨著年紀增長體力會衰退,出車次數減少也會造成收入減 少,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未轉變為綠燈即起步之違規情形,且原告之駕照 註銷,等同無照駕駛,又於急診時未立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而選擇先行回家休養,致傷勢惡化,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交通號誌,逕行闖越紅燈,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於相 關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 7 年度壢交簡字第869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 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 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 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 義務,而被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路口有無來車, 並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於紅燈時駕車闖越馬路,致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850元等情,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 。而被告就此僅爭執其中750 元急診費用為其在醫院幫原告 支付等語,原告嗣表示捨棄該750 元不予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在68,100元(計算式:68,850元-750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係屬無憑,不予 列計。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 位骨釘固定手術,術後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由旁人 協助,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 失計66,000元等情。而據壢新醫院函覆表示:「劉君(指劉 宗明)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因行動不便建議需專 人照護(半日看護)。本院看護收費標準為24小時2,200 元 ;12小時1,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衡情原告



於出院後之1 個月期間應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 1,200 元之看護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36,000元 (計算式:1,200 元3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12,290元 ,有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該修復 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0 月出廠(見本院一卷第198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6 年11月2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 年2 月,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5,194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6 個 月而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55,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 收入損失339,166 元等情。參酌壢新醫院上開回函表示:「 劉君為右手腕骨折,因從事聯結車駕駛職務,建議需休養6 個月,但後續仍需視手腕復健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足以影響其 自106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 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 月(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6 月4 日)之工作能力,因而 於該段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 月5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是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受有之收入損失,即應以339,166 元為 可採【計算式:55,000元×6 個月+(55,000元÷30×5 ) 】。
⑵被告固辯稱依壢新醫院於106 年12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需休養3 個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第12頁,下稱偵查卷),惟該紙診斷 書為原告甫出院時所開立,嗣原告陸續於106 年12月8 日、 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107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1 日 、同年7 月31日至壢新醫院門診複診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8 頁),從而壢新醫院根據上開門診追蹤結果,於108 年2 月 15日函覆本院:「建議需休養6 個月」等語,乃本於其專業 綜合判斷原告傷情與恢復情況所得出之結論,應較為可採,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不可採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8 年3 月13日至 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 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及X 光檢查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手腕橈骨骨折,致現狀遺 存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握力較差及患部疤痕等病症,上開 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2008年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 綜合其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 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8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8 年 4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2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4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8 %, 自堪予認定。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 告主張依兩造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之每月55 ,0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以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者之工作情況,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為52,800元(計算式:55,000元×8 %×12個月)。 審酌原告為60年6 月5 日生(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自107 年6 月5 日起(原告主張因傷於手術後需休養6 個月,上開 休養期間係主張收入減少之損害,詳前所述,本院亦已認定 核算如前,自不得再重覆主張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至其強



制退休年齡65歲(125 年6 月5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90,462 元【計算方式為:52,800×13.0 0000000=690,461.974224。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右手腕關節活動受限、 握力較差及患部疤痕等病症,業如前述,造成生活諸多不便 ,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 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 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 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8,922 元(計算式 計算式:醫療費用68,100元+看護費損失36,000元+機車修 理費5,194 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39,166 元+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690,462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 日庭訊時已當庭播放監視 錄影畫面予兩造觀看,並作成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 間為19:20:16劉宗明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許燕貞之行向號 誌為綠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20:20劉宗明行向之號誌 仍為紅燈,許燕貞之行向號誌為綠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 :20:23劉宗明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許燕貞之行向號誌轉 為黃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20:26劉宗明行向之號誌仍 為紅燈,許燕貞之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劉宗明騎乘機車至畫 面左方往右方出現。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20:28劉宗明騎 乘機車至路口,此時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許燕貞開 車駛出路口,其行向號誌為紅燈。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9:20 :28雙方繼續直行,劉宗明之機車撞擊許燕貞車輛左側後車 門」等情,有訊問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上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足見原告確實 有在其方向號誌尚未轉變為綠燈之情形下即起步行駛之過失 ,惟原告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綠燈,是被告辯稱 原告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尚乏所據;被告又辯稱原告於 事發時為駕照註銷狀態等情,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然 駕照之核發,乃屬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能力或駕駛技術並 無絕對關係,單純無照駕駛(或駕照註銷)本非必然會發生 車禍肇事之結果,遑論原告並非自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駕照註銷與車禍之發生間有何關聯, 自不能以此評價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至被告再抗辯原 告於車禍當日強行出院,未即時留院治療以致傷勢延誤之可 能云云,雖提出壢新醫院自動出院聲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11 頁),惟被告亦陳明壢新醫院乃先安排原告住院 ,隔日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可徵原告傷勢 並無立即開刀之必要,是原告表示欲返家找家屬當保證人及 準備住院事宜等情,尚非顯與事理不合;況原告係於事發3 日即106 年11月30日住院接受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骨釘固 定(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持續到院接受門診檢查,可知 原告並無遲誤診治,刻意放任損害擴大之意圖甚明,故被告 以此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院審酌雙方 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 為1,042,245 元(計算式:1,488,922 元×7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70,038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有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0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而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972,207 元(計算式:1, 042,245 元-70,03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 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 第5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6 月1 日,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送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分配云云,然鑑定僅 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本非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本 院既已根據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判斷兩造各應負擔之 過失責任比例,業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尚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536=6,5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6,587=5,703第2年折舊值 5,703×0.536×(2/12)=5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3-509=5,194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