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48號
原 告 黃來火
原 告 黃來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黃信陽
黃信助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東
追加 被告 黃玉葉
陳黃美淑
黃美丹
黃玉良
羅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108 ⑷所示地上物(面積70.94 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 、黃玉良、羅黃玉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附圖編號108 ⑶所示地上物(面積139.6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黃宗漢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附圖 編號108 ⑸所示花台(面積9.46平方公尺)、編號108 ⑹所 示地上物(面積43.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連帶負擔30%;被 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 黃玉良、羅黃玉娟連帶負擔60%;被告黃宗漢負擔2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黃信東、黃信陽、黃信助、黃宗漢為被告,嗣 於審理中追加黃樹林其餘繼承人即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 丹、黃玉良、羅黃玉娟為被告,並依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 107 年11月16日德地測法字第018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更正聲明為:「被告黃信東、黃信陽、黃信助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⑷部分之地上物(面積70.94 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黃信東、黃信助 、黃信陽、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黃玉娟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⑶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139.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宗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⑸部分 之花台(面積9.46平方公尺)、編號108 ⑹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43.0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前開被告之追加起訴,係 因附圖編號108 ⑶所示地上物原被繼承人黃樹林所有,本件 拆屋還地訴訟,對被繼承人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黃玉 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黃玉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而聲明更正則係據附圖測量結果為補充陳述,揆諸首揭 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黃玉娟經 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1 ,被告黃信東 、黃信助、黃信陽所有附圖編號108 ⑷所示地上物(面積 70.94 平方公尺);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黃玉葉 、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黃玉娟所有附圖編號108 ⑶所示地上物(面積139.65平方公尺);黃宗漢所有附圖編 號108 ⑸所示花台(面積9.46平方公尺)、編號108 ⑹所示 地上物(面積43.06 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信東、黃信陽、黃信助則以:原告前已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歸社區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應是大家的每房各4 分之1 ,附圖編號108 ⑷、108 ⑶所示地上物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
原告前有口頭允許被告黃宗漢於其上興建附圖編號108 ⑸、 ⑹所示地上物,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也有協調處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黃玉娟經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 土地上附圖編號108 ⑷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黃信東、黃信陽、 黃信助興建使用;附圖編號108 ⑶所示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黃 樹林所有,黃樹林於85年4 月20日死亡後,由被告黃信東、 黃信助、黃信陽、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良、羅 黃玉娟共同繼承;附圖編號108 ⑸、⑹所示地上物為被告黃 宗漢興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48至51 頁、第94頁、第101 至121 頁、第131 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經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1日德地測字 第108000076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至第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 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本件附圖編號108 ⑶、⑷、⑸、⑹所示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為原告共有,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訴請拆屋還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等就其所有地 上物存在合法占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附圖編號108 ⑶、108 ⑷所示地上物部分: 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主張附圖編號編號108 ⑶、 108 ⑷所示地上物存在合法坐落權源,無非係以庭呈委任書 、永久土地同意書(本院卷第65至70頁)為據,然觀諸該永 久土地同意書所載「…因所有座落於八德鄉茄苳溪段661 -12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661-15號位於計畫今建社 區之外圍道路傍,依法得永久歸社區使用…」內容,至多僅 可認系爭土地應提供予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尚不得認被 告等可逕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108 ⑶、編號108 ⑷之特定 部分,而於其上興建供自己使用之地上物。而被告所提委任 書亦係在說明在82年3 月18日至82年6 月17日之期間,有委 託黃逢時、黃明芳2 人處理土地事宜,亦無從證明附圖編號 108 ⑶、108 ⑷所示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基 上,被告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未舉證證明渠等具合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請求黃信東、黃信助、黃信陽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 號108 ⑷所示地上物(面積70.94 平方公尺)拆除;被告黃 信東、黃信助、黃信陽、黃玉葉、陳黃美淑、黃美丹、黃玉 良、羅黃玉娟將編號108 ⑶所示地上物(面積139.65平方公 尺)拆除,並應各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附圖編號108 ⑸、108 ⑹所示地上物部分: 被告黃宗漢辯稱係獲原告口頭同意後,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附圖編號108 ⑸、108 ⑹所示地上物云云。然本院依被告黃 宗漢所請傳喚證人黃慶玉到庭作證,證人黃慶玉自陳未親自 見聞被告黃宗漢與原告黃來火協議過程,僅是事後聽聞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證人黃慶玉就協議之內 容、過程毫無所知,其所為之證述難據為對被告黃宗漢有利 之認定。被告黃宗漢雖另有提出合建房屋委任書、委任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然此等文件主旨均在 授權黃逢時、黃明芳處理土地事宜,委與同意被告黃宗漢使 用系爭土地無涉。被告黃宗漢既未能就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其說,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108 ⑸所示花台(面積9.46平方 公尺)、編號108 ⑹所示地上物(面積43.06 平方公尺)拆 除,並返還該占用土地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