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603號
TYDV,107,訴,2603,2019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馬啓天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徐滿娥 
      徐毓蓮 
      徐玉貞 

      徐張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徐瑞珠
被   告 徐秋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玉賢 
被   告 張賢昌 
      張瑋婕 
      張佩芬 
      張舒評 
      張賢名 
      張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列徐張斌黃徐瑞珠徐滿娥徐毓蓮徐玉貞徐秋香徐玉賢徐玉美等8 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所共有桃園 市○鎮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261 建號建物)、同段26 2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弄 0 號,下稱系爭262 建號建物)准予分割,系爭261 建號建



物由原告取得,系爭262 建號建物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見 本院調解卷第2 頁)。惟查,徐玉美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民 國106 年4 月10日死亡,原告嗣於107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 被繼承人徐玉美之繼承人即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佩 芬、張舒評張佩琦等6 人為被告,並追加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調解卷第96-99 頁),且於107 年11月30日當庭 撤回對徐玉美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上開所為當 事人之追加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需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 不合,且原告上開所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 撤回徐玉美部分,因徐玉美於原告起訴為被告時並非適格之 當事人,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毋 庸得其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佩 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均為原告與被告徐張斌黃徐瑞珠徐滿娥徐毓蓮徐玉貞徐秋香徐玉賢徐玉美(106 年4 月10日死亡)等人所共有,且持分均為原 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而 共有人徐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 佩芬、張舒評張佩琦就渠等應繼承之系爭261 、262 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61 、262 建 號建物係可分割之建物,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經 原告請求被告予以分割,但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為共有人均相同之相鄰建物,原告請求共有 人就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合併辦理分割,應屬適宜,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予以合併分割。復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於訴請分割本件共有物 之同時,應得併同請求上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先就渠等 應繼承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佩琦應就被繼承人徐玉美所有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所 共有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准予分割,系爭261 建號建物 由原告取得,系爭262 建號建物由被告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張斌黃徐瑞珠徐玉貞徐玉賢表示:系爭261 、 262 建號建物為內部打通,樓梯、廚房及水都是串連在一起 ,不知如何分割,縱採原物分割,被告等人也要分得系爭26 1 建號建物,因系爭262 建號建物沒有樓梯、廚房及水,如 無法原物分割,則變價分割。
㈡被告徐滿娥徐秋香徐毓蓮:贊成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各為2 分之1 ,被告徐張斌黃徐瑞珠徐滿娥徐毓蓮徐玉貞徐秋香徐玉賢等7 人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1 , 另共有人徐玉美應有部分亦各為16分之1 ,徐美玉已於106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佩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 261 、262 建號建物為繼承登記,且兩造就上開建物並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查詢 畫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調解卷第31-34 、51-68 、79-80 、102-10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為供人居住之房屋,依其用途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否應予准許,仍 應依建物之使用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認定。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為系爭261 建號建物由原告取 得,系爭262 建號建物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然查, 系爭261 及262 建號建物均為3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住宅, 內部相通且共用同一出入口,一樓為1 個廚房、客廳、客房 ,二樓為2 個廁所、3 間房間,三樓為1 個廁所、4 個房間 ,三樓上尚有加蓋屋頂之空間,各建物之室內格局已無法確 認分戶牆之位置,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 年3 月 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1-34 頁、本院卷第86-116頁),核與被告黃徐瑞珠徐玉貞於勘 驗現場陳稱:系爭261 及262 建號建物是建商與其父合建, 合建時就已經將二戶打通為一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相 符,顯見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興建時,內部隔間及管線 配置即係規劃供單一住戶使用,若採原物合併分割,並將系 爭261 、262 建號建物分歸原告及被告各取得其中一個建物 (被告部分維持共有),則未能取得出入口之建物,即需另 闢出入口,而建物內部無樓梯者,則需另行設置樓梯以供通 行上下樓層,且建物內部管線亦需重新配置並設置分戶牆, 方有各自獨立使用之可能,另參酌兩造均無人願意分得系爭 262 建號建物,且被告並未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足見系 爭261 、262 建號建物若採原物合併分割,徒增兩造就上開 建物利用上之不便,且減損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共同使 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均蒙受不利;再者,兩造均無意願 或無資力一併買下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亦不宜將系爭 261 、262 建號建物分配於其中一共有人,並由該共有人補 償其他共有人金錢,堪認採原物合併分割或併採補償分割之 方式,均非適宜。又若不採原物合併分割,而將系爭261 、 262 建號建物各自獨立原物分割,同樣有前述各建物構造上 及使用經濟上獨立性不足問題,各共有人仍將受有不利,且 兩造亦未同意若其分得系爭261 建號建物,願以金錢補償未 分得該建物之其他共有人,亦無共有人願意分得系爭262 建 號建物,可見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各自採原物分割或併 採補償分割,亦屬不宜。從而,本院考量系爭261 、262 建 號建物目前結構、使用狀況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因素 ,認採原物分割(不論合併分割與否),系爭系爭261 、26 2 建號將失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受有不利,與分割之目 的有違。
⒉本件既無法為原物分割,僅存變價分割一途。然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 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 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 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為3 層樓房之住宅,兩造均為其坐落基地之部分共有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見本院調解卷第31-34 頁、本 院卷第40-53 頁)可憑,又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 謂:「……三、旨揭建物(本院按:即系爭261 、262 建號 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辦理 移轉登記必須連同基地(同段833 地號土地)一併移轉」, 有該所108 年3 月25日平地登字第108000285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見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不得 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經本院向原告闡明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應將基地應有部分請求合併分割始為適法 後,原告仍表明僅就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訴請裁判分割 並未就基地應有部分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94 頁), 而本件如採取變賣分配價金於兩造之方法分割系爭261 、26 2 建號建物,將造成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與其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結果,有違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故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自亦無從以變賣方法 分割。
四、綜上所述,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將失其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均受有不利,與分割之目的有違,故不 能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且因受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亦無從變價分割;本件既無從定分割方法,自無命共有 人徐玉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賢昌張賢名張瑋婕張佩芬張舒評張佩琦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件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261 、262 建號建物及命共有人徐美玉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