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85號
TYDV,107,訴,2285,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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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江錦聰
      江麗珍
      江新賢
      江麗環
      江麗萍
      宋水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錦聰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應 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本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70 ⑴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八點五三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錦聰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江錦聰、江 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江錦聰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則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江錦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 頁)。嗣 因從江錦聰處得知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民國107 年12 月13日追加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等5 人為被告。併按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增刪修改訴之聲明 ,有原告107 年12月13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08 年2 月11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151 頁)。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無不許。



二、 本件追加被告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錦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連紫蘭等共有。訴外人江朝寶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後 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670 ⑴位置、面積238.53平方公尺。江朝寶已於97年 5 月5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錦聰及追加被告江麗 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等,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已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處分權。被告 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 乃係無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均不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江錦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房屋是江朝寶出錢搭蓋,江朝寶已過世,被告全體即 為江朝寶之全體繼承人,伊不知道江朝寶有何有權利在系爭 土地上蓋房子,系爭土地原地主為薇閣育幼院,江朝寶為佃 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物 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江錦聰等6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未經其 同意,無權占用伊自103 年10月、106 年2 月因買賣等取得



所有(應有部分20分之5 )之系爭土地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670 ⑴部分,占用面積238.53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8日中地登字第107001 6768號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7 年10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77031930號函文暨所附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江朝寶之繼承系統表、桃園市觀音區戶 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1日桃市觀戶字第1070007060號函文暨 所附戶籍資料(含除戶部分、現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 至6 頁、第20至22頁、第35頁至36頁、第57至65頁、 第73頁、第74頁至79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8 年1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80001119號函及所附本件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43 至145 頁);且被告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
⒊又依據上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 明書顯示,系爭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薇閣育幼院,房屋坐落 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1 層樓、構造為土竹造(純 土造),面積406.90平方公尺,起課(稅)年月為46年1 月 等情,而本院履勘系爭房屋時,被告江錦聰則系爭房屋屬磚 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江朝寶係於薇閣育幼院上 開房屋毀壞後,或者是江朝寶拆除該房屋後,另行僱工起造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非原屬薇閣育幼院之純土造房屋。而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塔子腳段182-8 地號,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詢,經該公所於107 年11月23日以桃市觀 農字第1070027585號函覆本院稱:「查旨揭地號訂有之「觀 塔字第125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終止,...」等語 ,有該函文暨所附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66至67頁)可稽。觀諸該租約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出 租人為薇閣育幼院,承租人則為李春錦,足見江朝寶並非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
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依首開規定, 原告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就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請 求被告江錦聰江麗珍江新賢江麗環江麗萍宋水仙 等6 人拆屋還地,均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連紫蘭等所共有,被告江錦聰 等6 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670 ⑴部分,占用面積238.53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舉證



證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 ,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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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