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59號
TYDV,107,訴,145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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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何玉蓮 
      趙國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蘇志文 
      鄭仕捷 
      鄭凱凌 
      楊姿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號三樓建物應自晚上十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四十二分貝噪音侵入原告何玉蓮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四樓建物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志文應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系爭3 樓 )建物內之給水設備修繕至不發出噪音。㈡被告蘇志文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玉蓮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蘇志文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應連帶給付原告趙國龍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變更聲明㈠:被告蘇志文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應容忍原告協同電機人員進入系爭3 樓建物進行



給水設備之修繕,修繕之標準為調整系爭3 樓建物內給水 設備與器具之給水水壓符合營建署標準:3.5kg/cm 2以內 ,並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噪音 之影響侵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4 樓)建物內;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 卷第15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蘇志文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何玉蓮係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何玉蓮趙國龍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4 樓。被告蘇志文 係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為 系爭3 樓之房客。原告迭受水管噪音困擾,於107 年1 月經 住戶群組Line通訊軟體確認噪音源為系爭3 樓房屋,嗣於10 7 年2 月6 日經原告社區物業劉經理、紘安機電人員確認係 水壓偏高而發出噪音,因涉住戶專有設備減壓閥,原告請物 業劉經理通知系爭3 樓房客即被告鄭仕捷幫忙聯絡房東即被 告蘇志文商討該如何解決水噪音之問題,並請系爭3 樓屋主 即被告蘇志文負責維修,惟被告等人拒絕處理,被告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等人不時於晚上10點至凌晨2 點及早晨5 點至7 點之間洗澡,此時段並非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可得容忍 範圍,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項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 外之設施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全頻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晚 上7 時)57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10時)52分貝,夜間(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42分貝」,經原告使用手機軟體 在家中測得之最大音量達63分貝,致原告何玉蓮趙國龍長 期受噪音所擾,造成原告2 人身體健康受損害;又原告何玉 蓮因被告等人自106 年9 月起之噪音干擾,造成情緒焦慮、 憂鬱及睡眠障礙,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噪音侵害,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何玉蓮趙國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2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㈠所載。
二、被告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之前到庭則以: 兩造為樓上樓下住戶關係,原告主張樓下用水影響樓上,此 部分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被告迄今不知為何樓下用水會侵 害樓上之權益?然被告本於敦親睦鄰之情,於107 年1 月22 日及107 年2 月6 日均有讓原告入屋內,被告律師亦有轉達



管委會表示,如有需要連絡或配合之處,可與被告律師聯繫 ,但被告律師並未接獲任何通知,且原告為第二手之屋主, 前手屋主居住數年亦未有類似原告所稱之情形。又原告所稱 之減壓閥位於8 樓,顯然與被告無關,另原告主張系爭3 樓 用水時,系爭4 樓主臥室浴室與客廳浴室會聽到噪音,若假 設有聲音,原告亦未說明此聲音發生原因為何?水壓與聲音 之關聯性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何玉蓮趙國龍為夫妻,原告何玉蓮係系爭4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2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4 樓。被告蘇志文係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則為系爭 3 樓之房客等情,有系爭3 、4 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社區住 戶通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25 、36-42 頁),並經本 院現場履勘屬實(詳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鄭仕捷鄭凱凌楊姿敏應容忍原告 協同電機人員進入系爭3 樓建物進行給水設備之修繕,修繕 之標準為調整系爭3 樓建物內給水設備與器具之給水水壓符 合營建署標準:3.5kg/cm2 以內,並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噪音之影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建物內,並請求分別賠償原告何玉蓮趙國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2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首應審究原告何玉蓮趙國龍居住於系爭4 樓是否受到系爭 3 樓住戶用水之干擾?
(一)系爭3 樓、4 樓建物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二類管制區 (見本院卷第7 頁),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噪 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1 項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 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全頻音量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 )57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10時)52分貝,夜間(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42分貝」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0 年12月14日府環空字第1000612386號公告暨附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31-35 頁),被告就此復未爭執,是系爭4 樓於夜間之噪音管制應不得超過42分貝。
(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下午會同兩造、桃園市環保局稽 查科測量人員、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系爭社區物業公司 相關人員前往系爭3 樓、4 樓履勘,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 科測量人員現場施測結果,在系爭3 樓房屋減壓閥壓力約



3.3 公斤/ 平方公分(即未更動位於8 樓減壓閥之情形) ,並於主臥室洗臉盆及浴缸上方水龍頭於冷熱水齊開狀況 下,系爭4 樓主臥室分別測得48.1分貝、47.9分貝;嗣將 位於8 樓之減壓閥調整至2 公斤/ 平方公分及1.5 公斤/ 平方公分之情形下,在系爭4 樓主臥室仍測得超過42分貝 音量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附件及遠雄艾菲爾社區管理 委員會108 年1 月17日(108 )艾菲爾管字第001 號函附 量測疑似水流聲音量值各1 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72 -179頁),是系爭4 樓住戶確會受到系爭3 樓住戶用水時 水流音量之困擾,應無疑義。
(三)前述履勘時,被告為求減低水流音量,亦同意將系爭3 樓 壓力閥調整至1.5 公斤/ 平方公分試用一段時間,惟嗣後 被告具狀陳報壓力閥調整至1.5 公斤/ 平方公分時用水確 有困難無法維持生活,已於108 年1 月30日由社區管委會 電機人員調整壓力值至2.5 公斤/ 平方公分,有民事陳報 狀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亦有誠意解決 原告飽受噪音之困擾,然亦須顧及自身生活所需,故系爭 4 樓住戶即原告於夜間遭受噪音干擾迄未排除。且前述本 院履勘現場測量水流噪音係在白天為之,夜間十點以後更 為安靜,系爭3 樓住戶若於夜間用水,水流音量影響系爭 4 樓住戶勢必更烈,而現今社會大樓林立,上下鄰舍聲息 相聞,更應相互容忍、包容,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晚上10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噪音侵入原 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內,核屬有據。被告受此禁止固有用 水時間限制之困擾,然若被告以分別開啟冷水或熱水而非 以冷熱水齊開之方式用水,應可減少系爭4 樓住戶之困擾 ,縱有若干不便,然相較於系爭4 樓住戶飽受水流噪音之 困境,要屬可容忍之範圍。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 同電機人員進入系爭3 樓進行給水設備修繕,修繕之標準 為調整至給水水壓符合營建署標準:每平方公分,三點五 公斤以內云云,則因本院現場履勘時,系爭3 樓給水壓力 閥即在3.5 公斤/ 平方公分以下(詳本院卷第174 頁),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壓力閥調整至3.5 公斤/ 平方公分 以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依據,應予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因系爭3 樓用水噪音受到損害,然為被告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系爭3 樓住戶即被告有侵害權利及其他可歸 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何玉蓮係於105 年12月 3 日向前手購入系爭4 樓,並於106 年3 月9 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218-224 頁)。而系爭 3 樓住戶係於103 年6 月29日遷入,僅於遷入前之102 年 12月25日曾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施作室內裝潢工程,且 該工程亦無涉及給水系統,嗣後迄至本件訴訟前,系爭3 樓均無就給水設備有施工之紀錄等情,有遠雄艾菲爾社區 管理委員會108 年4 月17日(108 )艾菲爾管字第006 號 函附系爭3 樓、4 樓給水相關設備修繕紀錄說明資料附卷 可考(詳本院卷第228-236 頁)。據此,自難認系爭3 樓 住戶即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以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為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各30萬元、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電機人員進入系爭3 樓建 物進行給水設備修繕,修繕之標準為調整系爭3 樓建物內給 水設備與器具之給水水壓符合營建署標準:3.5kg/cm 2以內 ,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何玉蓮30 萬元、被告趙國龍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揭主文第1 項部分為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無從假執行,另原告其餘請求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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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