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藤華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劉清秀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