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68號
TYDV,107,簡上,6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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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尹莉麗 
      尹莉君 
      尹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
      處(即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明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鐵和,嗣 由虞思祖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4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72,612 元;或被上 訴人應給付3,072,612 元予葛麟之繼承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表示上訴聲明第2 項就利息部分不 請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72,612 元 ;或被上訴人應給付3,072,612 元予葛麟之繼承人葛姚幼、 葛德珍葛德政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 第224 頁),經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李明謙於民國55年1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 1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葛麟,雙方並書立 杜賣證書(下稱系爭A契約)為憑,葛麟已經付清價金, 李明謙亦將系爭土地交予葛麟管領,惟雙方未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嗣葛麟於59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尹華賢,雙方亦書立杜賣證書(下稱系爭B契約,與系 爭A契約合稱系爭2 份契約)為憑,葛麟並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交予尹華賢,且讓尹華賢現實占有管領系爭土地 ,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而被上訴人為李明謙之 遺產管理人,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為葛麟之繼承人, 上訴人3 人為尹華賢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依法均繼承上 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仍為李明謙。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只要認定系爭契 約為真正,即願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 為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經其他 共有人聲請本院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後,系爭土地 已非登記於李明謙或被上訴人名下,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已屬不能,而依另案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按其管理李 明謙所遺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金額為3,072,612 元。爰依系 爭2 份契約、被上訴人之口頭承諾、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 份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見證人之 姓名均為同一人書寫,顯見均非買賣雙方及見證人親自簽名 ,況李明謙已於56年3 月31日死亡,早於系爭B契約於59年 訂定時點,故系爭契約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系爭A契約簽 訂時間為55年,系爭B契約為59年,均已經罹於15年之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李明謙、葛麟、尹華賢均已死亡,上訴人為尹 華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李明謙之遺產管理人,葛姚幼、 葛德珍葛德政為葛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民事 判決分割,被上訴人依另案民事判決就李明謙所遺持分應受 補償3,072,612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尹華賢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另案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葛麟、葛姚幼、葛德珍葛德政之 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另案民事判決正 本(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第57至80頁、第109 至113 頁、 第122 至142 頁、第225 頁),均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 、B 契約,依序應為訴外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 與尹華賢間之買賣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 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 於契約性質於法律上之評價,屬「法律適用」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 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A 、B 契約所載,名稱均為「杜賣證書」, 其中並分別記載「杜賣價格台幣參仟貳佰元整」、「杜賣 價格台幣陸仟元整」,且均有「右記之土地係賣主所有之 業,今因別圖創業願將該業產出賣於人…」、後載系爭土 地之地號、面積及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應 認分別為李明謙與葛麟間、葛麟與尹華賢間,於55年9 月 2 日、59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 爭執系爭2 份契約之真正,惟證人即系爭A契約之見證人 戴成功到庭證稱:葛麟及李明謙是桃園工廠同事,我認識 他們2 人,(系爭A契約見證人)陳福功及朱占武也是同 事,系爭土地每戶14坪,我們幾個人一起買下,那時候沒



有錢,慢慢籌錢買的,李明謙是把系爭土地賣給葛麟,「 戴成功」不是我簽名的,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但下面的印 章是我自己蓋的,當時大家都是工人,大家一起住,說蓋 章就蓋章了,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 系爭A 契約這件事,也去找過姓湯的地主,我不知道葛麟 有無轉賣他人,因為我去台北上班了,我們退伍軍人都不 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足見系 爭A 契約確實為真。
3、此外,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 略以:「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 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為確定判決 書時,得不提出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文件。…」,故55年 至59年間,除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確定判決書外,申請登 記均須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 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0日中地登字第1080 00453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本件上訴人 主張:李明謙將系爭土地售予葛麟,葛麟復將系爭土地售 予尹華賢,惟均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尹華賢付清 買賣價金予葛麟,葛麟並交付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原本 予尹華賢,足證尹華賢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並 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原本,被上訴人對權狀原本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頁),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聲請登記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且尹華賢確持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原本,足認尹華賢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從而,系爭B 契約亦應推斷為真正。
4、再者,系爭2 份契約正本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未發現 有塗抹、改洗、填改、刮擦、裁補、抽換等變造之痕跡, 但製作時間難以認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19 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753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 至190 頁),顯見系爭2 份契 約未有變造之痕跡,其真實性足堪認定,當屬李明謙與葛 麟間、葛麟與尹華賢間之「買賣契約」,應甚明確。(二)兩造另有合意若系爭2 份契約為真,被上訴人即願將系爭 土地返還移轉予上訴人: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 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和解契約以當事人 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



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 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 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再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 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 例亦明揭此旨。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5 日協調會上,由 被上訴人斯時代表人即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副處長陳席元承 諾:上訴人只要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證明系爭2 份契約為真 實者,一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予 以否認,惟於原審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若法院判決(系爭2 份契約)真正 有效的話,我們依照法院判決來辦等語,以上有當日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 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況被上訴人 於原審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協調會 時,有無答應若契約是真正就把土地還給原告?」,被上 訴人稱:「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 ,足見兩造業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約定如法院認定系 爭2 份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又兩造所成立之新契約,依前開說明,可解為不要式之 和解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已成立,縱使 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而本院業 已認定系爭2 份契約為真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應受上開 和解契約之拘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又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另案民事判決 分割確定,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李明謙所留遺產,已從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轉換為3,072,612 元之價額,此 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 至113 頁), 是上訴人已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之 標的已經轉換成金錢之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前揭3,072,61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2 份契約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兩造另行合意成 立和解契約,故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上訴人既已獲 勝訴判決,就其另主張代位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 份契約、和解契約及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2,6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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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