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明彥
戴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上訴人 吳承鴻(原名: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 月1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合夥出資經營 岩城釣蝦場,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之執行人。於105 年6 月間,因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呂勝鈞欲聲明退夥並要求 給付退夥股金,兩造乃於105 年7 月10日商議由上訴人2 人 承購呂勝鈞之退股金,又因上訴人2 人表示無多餘資金可承 購股金,遂於該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簽立借款書面1 紙(下稱系爭借據),且約明最遲應於一年 內清償上開借款。詎上訴人2 人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始即無借款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且系 爭借據內容所示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岩城釣蝦場與原告之間 ,而非兩造間,況岩城釣蝦場已虧損,上訴人2人不可能承 購呂勝鈞之退股金。而被上訴人出示系爭借據時,合夥人中 僅有上訴人2人在場,且被上訴人聲稱會取得其他合夥人同 意簽名才會生效等語,上訴人2人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再 者,被上訴人係以岩城釣蝦場之合夥帳戶匯款予呂勝鈞,並 無交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等語置辯,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勝鈞、謝暄霈、陳焰堃合夥出資經 營岩城釣蝦場,由被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二)於105 年6 月間,呂勝鈞表明要自岩城釣蝦場退夥並要求 給付退夥金。
(三)原證一及107 年9 月7 日被上訴人庭呈之105 年7 月10日 借款書證2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岩城釣蝦場合夥帳戶,再由合夥帳 戶轉帳50萬元給呂勝鈞。
(五)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所載債權人林明彥遭劃記刪除、 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債權人欄改為被上訴人一事,兩 造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究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74 條及第15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判決可參)。
2、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 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2 人為承購呂勝鈞於岩城釣蝦場退股股金而向
其借款50萬元,系爭50萬元已匯款予呂勝鈞以代借款交付 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一即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影本 共3 紙(見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0號卷【下稱桃簡卷】第 6 頁、本院卷第39、40頁)、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9 日存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戶名「吳志忠、林明彥」)、聯 邦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9日存取款憑條影本(存款戶名「 呂勝鈞」、備註欄「退股金」)(以上見桃簡卷第9 頁) 、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戶名「吳志忠、林明彥」、帳號 00 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桃簡卷第10 頁)、106 年6 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見桃簡卷第11至13 頁)等件附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於匯款50萬元至岩城釣蝦 場合夥帳戶,再由岩城釣蝦場合夥帳戶轉帳50萬元給呂勝 鈞一事,既不爭執,則系爭50萬元係由岩城釣蝦場合夥帳 戶交付呂勝鈞,是否逕認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非無疑義 。
3、次查,質諸證人林義弘證稱:系爭50萬元係為處理呂勝鈞 自岩城釣蝦場退夥之事,而由被上訴人將50萬元借給岩城 釣蝦場,岩城釣蝦場得會計打了一張借據,要求現場股東 即上訴人2 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呂勝鈞已取 得系爭50萬元,業如前述,依據證人林義弘前開證詞,應 係被上訴人將50萬元借給岩城釣蝦場處理呂勝鈞退股之事 ,證人呂勝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並 未說要買伊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上訴人 就呂勝鈞之股權是否由上訴人2 人所取得,迄今未舉證以 實其說。
4、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解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參照)。觀諸原證一即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1 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 出之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影本2 紙,其上均載明「岩 城釣蝦場及全體合夥人」向吳志忠借款50萬元以支付合夥 人呂勝鈞股權轉讓等情,且上訴人林明彥對於一開始簽錯 在「債權人」欄位、經劃記刪除,再次簽名在「債務人」 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之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致 被上訴人請林義弘持之下樓、復由證人李昕璇再次列印空 白借款書證予上訴人2 人簽立等情,業據證人林義弘、李 昕璇證述等情無訛,有原證一即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
1 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 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40頁 ),如被上訴人欲以自己名義借款,何以105 年7 月10日 借款書證上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且2 次書寫均 未改變,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2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 爭50萬元、而非岩城釣蝦場向其借款云云,即非有據。自 難僅憑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105 年7 月10日借款書證,遽 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二)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金額,已無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