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孫南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孫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5 年7 月 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乙輛,經中古車 行估價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2 萬元到院,經分配完結後,於106 年11月29日終結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 自105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本 件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嘉義縣私立麥米羅幼兒園(下稱 麥米羅幼兒園)擔任娃娃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1 萬7,50 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69 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債務人表示現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共1 萬5,649 元,則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乙節,堪可認 定。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自103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收入,債務人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報告書所 載其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駕駛計程車為業,且依 債務人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分別 記載所得為5,376 元、5,376 元(見消債清卷第24頁、第25 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自2 年間所領有之可處分所得約 為19萬5,000 元【計算式:1 萬5,000 元×13=19萬5,000 元】。至其於上開期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業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中予以 認定每月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計算,為合理之必 要支出,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共計32萬8,608 元【計算式:1 萬36,92 元×24=32萬8,60 8 元】;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之所得為19 萬5,000 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2萬8,608 元,已 無餘額,顯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分配總額2 萬 元,足見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 在。
四、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 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㈠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略以: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 萬元以供分 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示情形之虞;又國人於身心障礙之阻 礙下,仍會接家庭代工,甚至賣彩卷,以期有更好生活水準 清償債務,但債務人卻逕向本院聲請免責,顯見債務人怠惰 、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生活困頓,更導致利息不斷增
加而終無力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示之情形 ,故不同意免責。惟查債權人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本院無從漫事 調查,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況債權人未考諸債務人之現時 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僅泛言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事由,而應予不免責云云, 委不足採。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麥米羅幼兒園擔任娃娃車駕駛 ,並非無工作,其現有之工作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雖 尚有餘額,然金額甚低(計算式:1萬7,500 元-1萬5,649 元 =1 ,851 元),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金額3,260 元,自不得 因此即認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免責,有何怠惰、未積極 處理債務之情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是 債權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㈡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 其餘債權人並未對具體指明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 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亦未發見債 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