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張芃羚
訴訟代理人 高宗霖
被 上訴 人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 年2 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6 日107 年度建字第115 號裁定請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875元,而該裁定已於108 年4 月10日送 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及碧潭派出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 情表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8 年4 月17日以前補繳 足額之裁判費。詎上訴人迄今僅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據可證,故上訴人所繳裁判費未足 額,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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