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80號
SLDM,89,交聲,80,2000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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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
二─一五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 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二─三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 ,因紅燈右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林靖育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依第 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共計新臺幣五千四百元等語。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於上午八時許駕車行經基隆市區,本件 應係交通警察誤看車牌號碼舉發錯誤之案件云云。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同條例第六 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甚明。至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各款規 定,適用於該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規定之情形。末按,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而未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以定其裁罰,實與立法目的有違;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則與 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 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 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 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



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惟該統一裁罰標準係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 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 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該統一裁罰標準係 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 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 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從而,上述統一裁罰標準既牴觸母法授權之目的,又違反憲法 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逕認為無效,並不予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二號 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號解釋前段參照)。經查: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二 ─三六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忠四路口,因紅燈右轉,經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隊員林靖育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警員抄下車牌 號碼,並查核該車車號、廠牌、顏色均符合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林靖育到庭 證述:「我們逕行舉發抄下車號後,還會輸入電腦確認車子廠牌、顏色,才會舉發 」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諸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舉發違規車輛種類確為營業小客車無訛。查交通警員掣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 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 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 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 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 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 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 之列,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取締錯誤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 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有 違規行為,不足採信,其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事 實,應堪認定。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意旨疏未就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法加記違規點數三點;復就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行為,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法條處罰鍰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且未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原處分未審究紅燈違規右轉較諸闖越紅 燈直行所生之危害較輕,逕以最高額予以裁罰,顯有未洽,其裁定自屬有瑕疵而無 從予以維持,爰依法撤銷原處分。爰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輕重程度,認應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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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