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7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 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姓名外文部分,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