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88號
TYDV,107,勞訴,8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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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元杰 
      黎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黃元杰新臺幣(下同)27萬6,422 元、給付原告黎 玉香26萬9,94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 5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黃元杰、梨玉香分別自95年、98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擔 任作業員,每月工資分別為4 萬元(時薪110 元)、3 萬5, 000 元(時薪100 元),於101 年8 月後,原告均為每工作 4 日即休息2 日(即作四休二輪班制)。而原告黃元杰之每 日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8 時至翌日上午8 時20分;原告梨玉 香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間8 時20分,每日均分別 有1 小時20分之休息時間,實際每日之工作時數為11小時(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1 年至106 年間之國定假日被告 均要求原告出勤,且原告黃元杰、梨玉香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欄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而原告從未於 勞動契約、勞資協議或任何文件內,同意放棄國定假日休假 之權利,亦從未與被告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天放假,



故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9條之規定給付國定假日出勤雙倍之工資。又被告以原告 出勤之工時低於年度總工時為由,要求原告於假日補服勞務 數日,而原告補服勞務之日期如附表一、二短少給付例假日 出勤之加班費欄所示,然此實乃被告擅自以形式上年度總工 時之名義,實質上非法挪用原告之假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 單方要求原告應於假日補服勞務(下稱返還工時),被告要 求原告返還工時,已非法剝奪原告正常休假之權利,對原告 之權益侵害甚鉅,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為歸還工時而於假日 出勤之加班費。
㈡ 另被告先前曾向全公司員工公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計算辦 法,可知勞雇雙方所約定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方式為: 原班表為『工作日』者,當日為國定假日,出勤者以前2 小 時1 +1/3 倍、2 小時後1 +2/3 倍之加班倍率計算薪資」 及「原班表為『休息日』或『例假日』者,當日遇國定假日 則產生一天補休」。是依被告前揭自行公布之加班費公式, 原告黃元杰黎玉香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分別為每日2, 166 元、1,879 元;又於排定之假日洽為國定假日時,因被 告並未給予原告黃元杰補休,故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黃元杰 每日1,395 元、1,268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之說明欄所 示)。再者原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中秋節、106 年10月10日 國慶日未出勤,被告卻違法紀錄原告曠職,並分別苛扣1,37 7 元、1,725 元,前開費用被告應予返還。是此,被告短付 原告黃元杰黎玉香於國定假日出勤,及國定假日與假日同 日,卻未給予補休之加班費(含前開之扣款1,377 元、1,72 5 元)分別為9 萬7,047 元、9 萬9,190 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欄所示);被告短付原告黃元杰、黎 玉香為返還工時而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分別為8 萬142 元、 6 萬9,523 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第2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 並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元杰17萬7,189 元、給付原告黎玉香 16萬8,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無需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原告為被告之兩班制員工,採取輪班方式,兩造約定上班日 扣除休息時間後之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超過8 小時之延 長工時部分,員工可自行選擇是否加班,但加班上限以3 小



時為限)。又原告之出勤方式原則上採取「作四休二」,依 照排定班表出勤與放假,另於每年之元旦、農曆除夕至春節 初三共放假5 日,但當原告依「作四休二」班表出勤後,正 常工時不達法定正常工時雙週84小時(修法後單週40小時) 部分,尚應將不足法定工作時數另安排出勤日補足(下稱作 四休二輪班制)。是兩造既已約定依照班表之例假日來放假 ,且於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底止,原告均依此約定出勤與 放假,自被告於101 年8 月起實施作四休二輪班制多年來均 未有任何之反對,原告顯已同意將國定假日移到其他日放假 ,則國定假日不再是國定假日,而屬於一般工作天,原告即 使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自無需加倍發給工資。
㈡ 被告無須給付返還工時之加班費:
1.於101 年至104 年期間,依勞基法之規定法定之正常工時為 雙週不得超過84小時,1 年之法定正常工時扣除19日之國假 後為2,032 小時(計算式:42小時×52週-8×19=2,023小時 ) ,然依作四休二輪班制出勤之原告工作時數僅1,912 小時 【計算式:366 ÷6 ×4 (做四)×8 小時-5日(農曆春節 及元旦)×8 小時=1,912小時】,原告尚欠公司120 小時( 計算式:2,032 小時-1,912小時=120小時),換算成日數即 為15日(計算式:120 ÷8=15),被告因而要求原告需每月 補1 日之出勤日,則原告之年度總工時,加計補服勞務12日 日後仍僅有2,008 小時,尚且低於法定正常工時之2,032 小 時。
2.於105 年間,依勞基法之規定,法定之正常工時為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1 年之法定正常工時扣除17日之國假後為1,94 4 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周-8×17=1944 小時),然依 作四休二輪班制出勤之原告工作時數僅1,912 小時,則1,94 4 小時減去1,912 小時,原告尚欠公司32小時,即工作日4 日(計算式:32÷8=4 ),然被告僅要求員工補服勞務1 日 ,則原工出勤之年度總工時,加計補服勞務1 日之工時後, 仍僅有1,920 小時,尚且低於法定正常工時之1,944 小時。 3.上開補足出勤日之規劃方式,乃係立基於雙週84小時或單週 40小時,計算出一年之年度總工時後而為約定,且尚且更優 於勞基法之法定正常工時,於法並無違背。
㈢ 況有關被告之「國定假日調移」以及「歸還工時」之爭議, 曾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8 月15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195064號 函認定「歸還工時部分尚在勞基法之每週法定工時制度範圍 內」;「國定假日調移部分,經查全年度有5 日固定於原國 定假日給休,其餘國定假日因配合二班制勞工之排班出勤制 度,已調移至當月或次月期間休假,勞工個人全年應休國定



假日之日數並未有減損」,亦認定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 形。再者原告於107 年5 月23日方提起本訴訟,則依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102 年5 月23日前之加班費請求權應已罹於 時效。
㈣ 倘原告主張若有理由,原告之計算金額亦屬有誤,分述如下 :
1.原告黃元杰部分: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以該日工作11小時,得請求加發1 日 工資880 元(計算式:110 元×8 小時=880 元),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業已於當月時給付,原告黃元杰不 得重覆請求。為返還工時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部分,原告黃 元杰就此部分請求之期間為101 年至105 年間,依修正前之 勞基法並無休息日之相關規定,故原告黃元杰就此部分加班 費之請求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為之,又因前8 小 時之工資均已包含在每月工資內,故原告黃元杰就該日出勤 前8 小時中之前2 小時加班費,僅得再請求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2 至8 小時部分,則僅得再請求每小時工資之3 分 之2 ,至於該日出勤第9 小時至11小時部分,被告已依前2 小時加給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後1 小時加給每小時工資 3 分之2 ,故就9 至11小時部分,原告黃元杰應僅得再請求 2 小時再加給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故以該日工作11小時 ,原告黃元杰得請求加班之加班費應僅為587 元(計算式: 110 ×0.33×2 +110 ×0.67×6 +110 ×0.33×2 =58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原告黃元杰於附表三所示 之日有工作未達11小時之情形,然原告黃元杰卻以11小時計 算,且105 年1 月2 日及105 年3 月29日並非國定假日,然 原告黃元杰卻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故此些部分之請 求,顯無理由。
2.原告黎玉香部分: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以該日工作11小時,得請求加發1 日 工資800 元(計算式:100 元×8 小時=800 元),超過8 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業已於當月時給付,原告黎玉香不 得重覆請求。為返還工時於假日出勤之加班費部分,原告黎 玉香就此部分請求之期間為101 年至105 年間,依修正前之 勞基法並無休息日之相關規定,故原告黎玉香就此部分加班 費之請求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為之,又因前8 小 時之工資均已包含在每月工資內,故原告黎玉香就該日出勤 前8 小時中之前2 小時加班費,僅得再請求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2 至8 小時部分,則僅得再請求每小時工資之3 分 之2 ,至於該日出勤第9 小時至11小時部分,被告已依前2



小時加給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後1 小時加給每小時工資 3 分之2 ,故就9 至11小時部分,原告黎玉香應僅得再請求 2 小時再加給每小時工資之3 分之1 ,故以該日工作11小時 ,原告黎玉香得請求加班之加班費應僅為534 元(計算式: 100 ×0.33×2 +100 ×0.67×6 +100 ×0.33×2 =534 元)。再者原告黎玉香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有工作未達11小時 之情形,然原告黎玉香卻以11小時計算,且105 年1 月2 日 及105 年3 月29日並非國定假日,然原告黎玉香卻請求國定 假日出勤之加班費,故此些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3.又原告所提被告於107 年間之公告,此為一例一休修法後, 勞基法相關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前勞基法關於加班費計算方 式之相關規定有所不同,原告請求之期間為勞基法修正前, 自不得以修正後之規定為請求之基礎等語置辨。㈤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黃元杰黎玉香自95年、98年起受雇於被告, 均擔任作業員至今,而於101 年8 月至106 年底係適用作四 休二輪班制且原告黃元杰黎玉香之時薪分別為110 元、10 0 元,業已提出原告黃元杰、梨玉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與薪資明細、106 年12月7 日桃園市勞資和諧促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8至122 頁、第211 至2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 作四休二輪班制應係經兩造之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另所謂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 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 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 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若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 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 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認為雇主單方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 益變更,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變更前之約定給付報酬或終止 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 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 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 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2.證人應浙永(即被告之人事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採 取四二制之前,有先跟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 稱企業工會)去討論兩班制之工時制度,因為這屬於個人勞 動條件之調整,所以有用公告,亦有辦理教育訓練與員工當 面說明,但均無員工對此制度表示異議等語,核與被告所提 之作四休二輪班制教育訓練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 至第276 頁、第432 頁至第440 頁),可見被告於施行作四 休二輪班制前,曾先與企業工會協商,其後並將之內容公告 週知,且舉辦教育訓練。而原告黃元杰黎玉香亦自承直至 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4 日才簽署連署書表示作四休 二輪班制之工時制度不合理等節,並提出連署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302 頁、第303 頁),而於此之前,長達逾4 年之 期間原告就被告實施之作四休二輪班制均未有反對之意,依 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被告所提之作四休二 輪班制已得原告之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工時制度(即出勤 及休假制度)方式,已經兩造合意以作四休二輪班制變更之 等語,堪予信取。
3.至原告雖稱企業工會曾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6 )桃華工 字第48號函向被告表示並未同意拋棄國定假日之休假權益, 且原告黃元杰黎玉香分別於106 年4 月29日、106 年5 月 4 日連署表示不同意被告之苛扣或挪移國定假日或返還工時 之舉措,又在此之前倘遇公司之員工不於國定假日出勤,被 告即會以曠職處理,原告基於生計不得不配合出勤,不得因 此解釋原告同意作四休二輪班制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及前 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1 頁、第385 頁)為證 。惟證人馮中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當選企業工 會理事,被告在採用作四休二輪班制前有跟企業工會討論過 ,但因為採取此制度會造成員工加班時數會降低,造成薪資 減少,故企業工會表示不同意等語;又觀諸原告所提之新聞 報導,其內容顯係員工擔憂輪班之工時制度由作四休一調整 為作四休二將造成延長工時之工時減少,使加班費減少(見 本院卷一第369 頁至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279 頁至第280



頁),可見於106 年前,至多僅有公司員工因作四休二輪班 制將造成加班費減少,而反對作四休二輪班制之施行,但並 無原告所稱因公司員工不同意國定假日挪移,而未於國定假 日出勤遭被告紀錄曠職之情形,是原告所述顯不可採。又前 開函文及連署書雖可認企業工會雖曾於106 年5 月2 日向被 告發出前開函文,且原告於106 年4 、5 月間曾連署反對作 四休二輪班制中之國定假日挪移或返還工時規定等節,但前 開所為係於作四休二輪班制施行逾4 年後始為之,尚難依此 即認原告自始即無同意作四休二輪班制之意。
4.綜上,被告先與企業工會商議,再透過公告而對其所屬員工 即原告提出要約,再由原告對各該要約默示承諾,作四休二 輪班制業經兩造合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已生變更工時 制度之效力。
㈡ 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無理由: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 不得再行請求。又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 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 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 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 5056號函釋可查)。
2.查原告為被告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員工,上班日扣除休息時間 後之正常工作時數為8 小時(另超過8 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 部分,被告均按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原則上作四休 二輪班制依照排定之班表出勤及放假。再查原告黃元杰、黎



玉香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約定於101 年8 月起至106 年底 止,原告均為作四休二輪班制員工,依據被告之班表輪班出 勤,此更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作四休二輪 班制,亦已認定如前。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 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每7 日休1 日之例 假為52日(計算式:365 ÷7 =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週84工時之休息日為39日【計算式:365 ÷(7 ×2 ) ×1.5 =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 條規定之紀念日為8 日(即元旦、228 紀念日、革命先烈紀 念日、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勞動節日即5 月1 日勞動節、依 勞基法第37條所稱由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10日(即元 旦翌日、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臺灣光復節),合計共11 0 日。再依現行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紀念日及 節日實施辦法第3 、4 、5 條之規定,每7 日休1 日之例假 為52日(計算式:365 ÷7 =52)、每7 日有1 日之休息日 共52日(計算式:365 ÷7 =52)、依勞基法第37條第1 項 及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 、4 、5 條之規定(104 年12 月9 日已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刪除,又依勞基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故修法後就勞工 之休假日應適用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應休假之日 為12日(即元旦、228 紀念日、、國慶日、勞動節日即5 月 1 日勞動節、除夕、春節初一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 假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合計共116 日。而 被告之作四休二輪班制乃工作4 日,休息2 日,此外每年之 元旦、除夕及春節初一至初三共5 日亦為員工之休假日,是 適用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原告每年有122 日之例假(計算式: 365 ÷6 ×2 =1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有5 日之 休假日,合計127 日。顯見作四休二輪班制關於例、休假日 之約定,優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 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況,是原告關於例、休假之勞動條件, 即應依兩造所約定之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內容,而不適用勞基 法第36、37條之規定。是被告合法實施作四休二輪班制,調 移後之國定假日已成為工作日,原告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 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因此,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至原告固主張例假日與國定假日本質不同,不應合併計算云 云。惟關於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基法所訂工作條件孰優 孰劣,並非將各該條款分別對照比較,而係應將具有內在關



連性之相關性條款,合併觀察而為比較,如此方能符合勞雇 雙方在訂定勞動條件時,相關事項配合調整之原意,若允許 勞工得將各項工作條件拆開比較,將導致勞工得享有工作條 件調高之優惠,卻不必遵守相對調降部分之約定,而產生不 公平之結果,如此亦悖於契約自由及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 方法之原則,故倘認事業單位就工作條件所定之工作規則優 於勞基法所訂之標準,即應整體適用工作規則,不容將之割 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 年 8 月起實施作四休二輪班制後,原告均係依此制度休假及出 勤,已逾4 年,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106 年 4 、5 月間簽立連署書前曾向被告爭執應按修正前勞基法第 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補給休假,堪認兩造就實 施作四休二制度後之休假日數已較勞基法所定之日數高,故 依兩造間作四休二輪班制之約定而為休假,已排除修正前勞 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訂例假及國定假日,是 前揭主張顯無理由。
㈢ 原告請求為返還工時而於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無理由: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於105 年1 月1 日施行 )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 2.依前開規定,於101 年至104 年之1 年法定正常工時扣除19 日之國假後為2,032 小時(計算式:42小時×52周-8×19=2 ,032小時),然依作四休二輪班制出勤之原告正常工作時數 僅1,907 小時【計算式:365 ÷6 ×4 (做四)×8 小時-5 日(農曆春節及元旦)×8 小時=1,907小時,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實際出勤之正常工時較法定正常工時少116 小時(計算式:2,032 小時-1 ,907 小時=116小時),即少 出勤14.5日(計算式:11 68=14.5)。又於105 年間,依前 開規定,法定正常工時為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1 年之法定 正常工時扣除12日之國假後為1,984 小時(計算式:40小時 ×52周-8×12=1,984小時),然依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原告正 常工作時數僅1,907 小時,則1,984 小時減去1,907 小時, 原告實際出勤之正常工時較法定正常工時少116 小時(計算 式:1,984 小時-1,907小時=7 7小時),即9.6 日工作日(



計算式:77÷8=9.6 )。又參證人應浙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從101 年8 月開始作四休二輪休制,101 年原告需補服勞 務5 日、102 年至104 年則為12日,105 年為1 日,106 年 開始即無補服勞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是可知於 10 1年至104 年間,被告要求原告平均每月需補服勞務1 日 ,則原告之年度總正常工時經加計補服勞務12日為2,008 小 時(計算式:1,907+12×8=2,00 3),尚且低於法定正常工 時之2,032 小時;於105 年間原告需補服勞務1 日,則原告 之年度出勤總正常工時加計補服勞務1 日為1,915 小時,尚 且低於法定工時之1,984 小時。既兩造合意之作四休二輪班 制中關於返還工時之約定,並未使原告之年度出勤總正常工 時高於勞基法所定之法定正常工時,該約定應屬有效,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為返還工時而出勤之加班費,即屬無據。㈣ 至原告主張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2 日府勞條字第10601282 22號函表示:勞動基準法並無年度總工時之規定,雇主如與 勞工約定之工時少於法定工時,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 主亦不得逕自要求勞工補足工時;至勞工應雇主要求勉力出 勤致有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或於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者, 仍應分按各該規定發給工資等語;又被告曾因員工於國定假 日出勤,被告未給予加倍之工資,而於107 年4 月12日遭桃 園市政府1 以府勞檢字第1070073680號裁處罰金2 萬元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72 頁,本院卷二第141 頁),可見作四 休二輪班制中關於挪移國定假日及返還工時之約定不合法云 云。然對於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國定假日挪移及返還工時之爭 議,桃園市政府亦曾於106 年8 月15日以府勞檢字第106019 5064號函認定:歸還工時部分尚在勞基法之每週法定工時制 度範圍內;國定假日調移部分,經查全年度有5 日固定於原 國定假日給休,其餘國定假日因配合二班制勞工之排班出勤 制度,已調移至當月或次月期間休假,勞工個人全年應休國 定假日之日數並未有減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 對於相同之爭議,主管機關之見解亦有所不同,是該等函文 僅足證桃園市政府曾有該等行政作為,與本院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並應於審判時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未必有關 ,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故不得因原告提出之函文內容即認原 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7 年間以公告:國 定假日出勤給付加班費,另倘例假日遇國定假日,則補休1 日等節,可見被告於101 年至106 年間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 並未給付加倍工資、或要求原告返還工時,顯係違法云云, 並提出有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107 年4 月4 日、107 年 4 月5 日、107 年5 月1 日、107 年6 月18日之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至第288 頁)。然作四休二之休假日數 高於勞基法所定之休假日數,而年度之出勤總正常工時則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高正常工時,故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出勤及 休假規定均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已認定如前,故甚難僅因被 告事後同意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不要 求員工返還工時,為更有利於員工之變更,而認被告之前所 施行之作四休二輪班制有何違反勞基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再者原告稱原告每月工時已達220 小時 ,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工時182 小時或174 小時甚多云云,然 查原告所稱其等每月工時已達220 小時乃係將正常工時加計 延長工時所得之結果,惟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之給薪方式不 同,故於計算原告之出勤工時是否高於法定工時時,應將正 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分別計算,又被告均已給予原告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是扣 除延長工時後,原告之每月正常工時均符合勞基法關於工時 之規定(即雙週84小時,105 年修法後則為單週40小時), 並未超過法定之正常工時,原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㈤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作四休二輪班之施行,而作四休二 輪班制已將休假、例假日、出勤日均一併調整挪移,且依此 作四休二輪班制之年度總休假日數及正常工時均優於勞基法 之相關規定,是調移後倘於國定假日為工作日,原告於該日 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又歸還工時應認為兩 造所約定之出勤日,故應無例假出勤給付加班費之問題,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黃元杰17萬7,189 元、原告黎玉香16萬8,71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一:原告黃元杰請求金額一覽表(以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月份│平均時薪│國定假日出勤日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 │假日出勤之加班費 │
│ │ │ │ │ │ │
├──┼──┼────┼────────┼──────────┼───────────┤
│ │ │時薪=1,9│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之│計算式: │
│ │ │150 元(│ │計算式:「110 元/ 小│「110 元/ 小時×1.33×│
│ │ │本俸)+│ │時×1.33×2 小時+11│2 小時+110 元/ 小時×│
│ │ │1, 500元│ │0 元/ 小時×1.67×9 │1.67×9 小時」+「夜班│
│ │ │(職位加│ │小時」+「夜班津貼20│津貼20元/ 小時×11小時│
│ │ │給)+1,│ │元/ 小時×11小時」 │」=2,166 元/ 日 │
│ │ │500 元(│ │=2,166 元/ 日 │ │
│ │ │績效獎金│ │ │ │
│ │ │)+4,40│ │國定假日洽為休假之加│ │
│ │ │0 元(夜│ │班費計算式:「110 元│ │
│ │ │班津貼)│ │/ 小時×1.33×2 小時│ │
│ │ │/240小時│ │+110 元/ 小時×1.67│ │
│ │ │=110元/ │ │×6 小時」=1,395 元│ │
│ │ │小時 │ │/ 日 │ │
│ │ │ │ │ │ │
├──┼──┼────┼────────┼──────────┼───────────┤
│101 │12月│ │行憲紀念日12.25 │「工作日」: │101.12.21 │
│ │ │ │ │101.12.25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102 │1月 │ │開國紀念日1.1 │「例假日」: │102.01.21 │
│ │ │ │1.2 │102.01.02 │2,166元/ 日 │
│ │ │ │ │1,395元/ 日 │ │
├──┼──┼────┼────────┼──────────┼───────────┤
│ │2月 │ │228 紀念日2.28 │「工作日」: │102.02.01 │
│ │ │ │ │102.02.28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 │3月 │ │革命先烈紀念日 │「工作日」: │102.03.03 │
│ │ │ │3.29 │2.03.29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 │4月 │ │掃墓節與兒童節 │「工作日」: │102.04.02 │
│ │ │ │4.5 、4.4 │102.04.04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 │ │ │「工作日」: │ │
│ │ │ │ │102.04.05 │ │
│ │ │ │ │2,166元/ 日 │ │
├──┼──┼────┼────────┼──────────┼───────────┤
│ │5月 │ │勞動節5.1 │「工作日」: │102.05.08 │
│ │ │ │ │102.05.01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 │6月 │ │端午節6.12 │「工作日」: │102.06.07 │
│ │ │ │ │102.06.12 │2,166元/ 日 │
│ │ │ │ │2,166元/ 日 │ │
├──┼──┼────┼────────┼──────────┼───────────┤
│ │7月 │ │ │ │102.07.02 │
│ │ │ │ │ │2,166元/ 日 │
├──┼──┼────┼────────┼──────────┼───────────┤
│ │8月 │ │ │ │102.08.18 │
│ │ │ │ │ │2,166元/ 日 │
├──┼──┼────┼────────┼──────────┼───────────┤
│ │9月 │ │中秋節與孔子誕辰│「工作日」: │102.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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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