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鄭邱粉(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宗(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和(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智(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莛蓁(即鄭來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原 告 鄭黃愛玉(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燦(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芬(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淑婷(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宏(即鄭萬寶之承受訴訟人)
鄭福萬
鄭黃寶蓮
鄭萬全
鄭錫國
謝月霞(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仲宏(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友(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翔及(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錫鑑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玉
鄭鍾屘(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嚴(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秋月(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川(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彬(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忠(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群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君(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兆媛(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舒方(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竹(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宇辰(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筑云(即鄭萬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吳幼(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錫銓(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鄭月香(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卿(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秀珠(即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錫鐘(兼鄭清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鄭來春(現已歿)、鄭萬寶(現已歿)於更 審前之起訴時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市○路段000000○000 000 ○000000地號),及中路段451 、454 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5 筆土地,分開則各列地號)為被繼承人鄭深(民 國61年2 月18日歿)以其子鄭清發(現已歿)之名義購買, 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鄭清發竟於79年7 月21日將45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鄭錫鐘名下,基於 繼承、借名登記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鄭錫鐘應將45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後,再由鄭清發將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鄭深之全體繼承人。而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 鑑、鄭錫國及鄭萬全(後4 人為鄭清標之繼承人)經更審前 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事件於99年8 月16日裁定命渠等 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惟均未為追加之意思表示,視為已 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鄭深之繼承人鄭清標於88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鄭 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外,尚有鄭美玉,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 號卷〈下稱更㈠字卷〉五第45頁),惟鄭來春、鄭萬寶於起 訴時漏列鄭美玉為當事人,經鄭來春於105 年4 月12日具狀 聲請以裁定命鄭美玉追加為當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 後,於105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6 月6 日、同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更㈠字卷五第45-1、75、141 頁、卷六第59頁、卷七第61 頁、卷八第20頁),並提出書狀表示「茲因系爭事件與聲請 並無法律權源取得」、「系爭之土地權利義務均與陳述人無 關」等語(見更㈠字卷五第76頁、卷八第72頁),自應列為 本件原告。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及第178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列為原告之「鄭錫鑑」於起訴後之101 年7 月1 日死亡, 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其法定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卷〈下稱重上字卷〉一第272 、274 至 276 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裁定命各 該繼承人承受訴訟(見重上字卷二第1 、2 頁)。 ㈡原列為原告之「鄭萬寶」於起訴後之101 年7 月9 日死亡, 鄭黃愛玉、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為其法定繼承 人,此有訃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一第239 、273 、277 至280 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在案(見重上字卷一第250 、251 頁)。 ㈢原列為被告之「鄭清發」於起訴後之104 年9 月4 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 、鄭秀珠,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更㈠字卷三第66至68 頁、卷四第33頁),並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更 ㈠字卷三第63、64、85頁、卷四第30、31頁)。 ㈣原列為原告之「鄭來春」於起訴後之106 年8 月23日死亡, 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為其法定繼承人 ,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至第198 頁),復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90 、191 頁)。
㈤原列為原告之「鄭萬芳」於起訴後之107 年2 月11日死亡, 鄭鍾屘、鄭錫嚴、鄭秋月、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 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為 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4 頁背面、卷三第105 至108 頁、第111 至113 頁),
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各該繼承人承受訴訟在 案(見本院卷三第128 、129 頁)。
四、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 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 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訴之變更乃以該變更 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之意思。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鄭清發(繼承人為被告鄭吳幼、 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鄭清發(繼承人為被告鄭 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被告鄭錫鐘應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9年7 月8 日收件,同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⒋鄭清發(繼承人為被告鄭吳幼、鄭錫銓、 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㈡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而鄭來春之繼承人即原告鄭邱粉、 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於本院審理時,以178 地 號土地於105 年11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吳幼、 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17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再經鄭吳幼於107 年5 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錫銓;179 、180 地號土地經鄭清 發於104 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錫銓;451 地號土地經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 開發,鄭清發於103 年6 月4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桃 園區中路二段315 地號土地,復於104 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鄭吉宏;454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鄭錫鐘名
下,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開發,鄭錫鐘於103 年6 月 4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取得桃園區中路二段313 地號土地 等情為由,最後於108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鄭吳幼、鄭錫銓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鄭吳幼、鄭錫 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4 月19 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5 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鄭吳幼、鄭錫銓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於107 年5 月24日 以贈與為原因,經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⒊被告鄭吳幼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 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⒌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 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於繼承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935,700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民 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⒍被告鄭錫鐘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吳幼、鄭 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⒎被告 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鄭吳幼應給付220,848 元,及自 108 年4 月1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被 告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分別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 月香、鄭秀卿、鄭秀珠應於繼承鄭清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30,935,700元,及自105 年4 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兩 造公同共有。⒋被告鄭錫鐘應給付3,069 萬元,及自105 年 4 月12日民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 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代位受領(見 本院卷四第194 、195 頁)。
㈢經核原告鄭邱粉、鄭文宗、鄭文和、鄭文智、鄭莛蓁所為, 係屬因情事變更而必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形式上 觀之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鄭黃愛玉、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鄭 福萬、鄭黃寶蓮、鄭萬全、鄭錫國、謝月霞、鄭仲宏、鄭翔 友、鄭翔及、鄭雅文、鄭美玉、鄭鍾屘、鄭錫嚴、鄭秋月、 鄭錫川、鄭錫彬、鄭文忠、鄭群泰、鄭如君、鄭兆媛、鄭舒 方、鄭雅竹、鄭宇辰、鄭筑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 筆土地為被繼承人鄭深以鄭清發之名義購買而借名登 記於鄭清發名下,是鄭深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鄭清發間自存 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鄭萬芳、鄭 福萬、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及鄭清標曾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重測前中路段445 、446 、451 、45 4 等地號土地由鄭來春、鄭萬寶、鄭清發及鄭清標等4 人為 分配,且鄭清發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返還信託物等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承 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土地為鄭深遺產,系爭5 筆土地既為 鄭深之遺產,該借名登記關係於鄭深死亡後即當然終止,系 爭5 筆土地應屬鄭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惟系爭5 筆土地中之中正段178 地號土地於鄭清發死亡後, 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 秀卿、鄭秀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然鄭吳幼再將 其應有部分贈與鄭錫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鄭錫銓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被告鄭吳幼、 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將中正段178 地 號土地有部分各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縱認 渠等間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有效成立,被告鄭吳 幼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及鄭深全體繼承 人(含再轉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即220,848 元;另中正段179 、180 地號土地業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錫銓所有,中路段451 地號土地前經桃 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由鄭清發領回抵價地桃園市○○ 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惟中路二段315 地號土地亦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鄭吉宏所有,致鄭清發移 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原告及鄭深全體 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損害共計30,935,700元;至於中路 段454 地號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由被告鄭錫 鐘領回抵價地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中路段
454 地號土地已屬給付不能,被告鄭錫鐘取得之抵價地即為 代償物之性質,原告依前開規定代鄭清發全體繼承人請求被 告鄭錫鐘將中路二段31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吳幼、 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公同共有,再依 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 錫鐘、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移轉返還中路二段313 地號 土地,而倘認該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被告鄭錫鐘應依前開規 定賠償損害計3,069 萬元予被告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 鄭月香、鄭秀卿、鄭秀珠,並由兩造代位受領。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僅有影本而無原本,鈞院於前案訴訟亦 已判斷其並非真正,鄭清發於前案訴訟中固曾表示鄭福萬於 62年間撰擬1 份樣式類似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然該書面並未 得到一致確認同意而正式成立,亦無留下原本,無從查證, 其真實性顯有可疑,不生自認效力。況遺產分割協議書須以 全體繼承人共同合意始能有效成立,然系爭協議書僅有5 個 印文,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自非屬有效成立之協議。 ㈡系爭5 筆土地自始登記為鄭清發所有,原告主張屬鄭深之遺 產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實無足採:
⒈鄭深及長子鄭萬芳、三子鄭清發均以務農為生,於42年前本 係佃農,名下無田產,嗣因42年間政府實施耕地徵收,放領 耕者有其田政策,鄭深因而取得當時地號為桃園縣桃園鎮中 路段1674(持分1/3 )、1674-8、1674-11 、1674-16 、16 74-17 、1674-18 、1674-31 、1674-32 、1674-35 、1674 -36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鄭萬芳因而取得當時地號為桃園 縣○○鎮○路段0000○○○000 ○○0000○地號所有權(上 開土地並不能逕認係因放領所取得之全部耕地明細,僅為被 告目前查得之土地資料)。
⒉53年1 月27日鄭清發因買賣取得系爭重測前中路段445 、44 6 、451 、454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鄭深亦於53年6 月4 日將同段1674-16 、1674-17 、1674-18 地號土地贈與鄭萬 寶;將同段1674-32 地號土地贈與鄭來春;將同段1674-31 地號土地贈與鄭清標;將同段1674-35 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鄭 錫國;將同段1674-36 地號土地贈與鄭文榮。另鄭深之配偶 鄭黃善又於55年12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同段167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鄭清標於57年2 月19日因買賣取得重測前中路段44 4-7 、4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重測前中路段1674地號土地 (持分1/3 )及1674-8地號土地及其餘遺產均於鄭深死亡後 由六子共同繼承。是鄭清發於購買重測前中路段445 、446
、451 及454 地號土地後,鄭深亦同時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 記予各房子女,原告主張系爭5 筆土地為鄭深之遺產,自屬 無據。而鄭深死亡後,就前開各自名下之土地縱於76年或86 年間另有和解或補償之情形,亦係基於兄弟情誼所成立之另 一法律行為,非得逕謂鄭深生前登記於各房子女名下之土地 均屬鄭深之遺產,或得以推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⒊鄭深名下土地均係因放領而來,鄭福萬、鄭萬芳於前案訴訟 中,及鄭錫嚴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審理中,雖稱兄弟 賺的錢都交給鄭深,鄭深以兒子名義買地云云,惟系爭5 筆 土地縱然係鄭深出資購買,亦有可能係鄭清發平日所得均交 付予鄭深保管,而由鄭深以鄭清發種田所得之報酬購買,或 係鄭深以自己之資金購買贈與給鄭清發,或以資助鄭清發創 業從事農作之目的而出資,或係鄭深在生前即已將其財產預 為分配給各房子女等各種可能性存在,自不能以系爭5 筆土 地為鄭深所購買,即推論為其遺產而借名登記於鄭清發名下 。
⒋鄭清發於86年間出賣444 之75地號土地之事與本件無關,且 斯時係因鄭清發與建設公司訂有土地買賣協議,並約定:「 建設公司為投資、興建翰林院社區,願購買二處土地,中正 段169 地號(第三人所有)、重測前舊地號444 之5 (鄭清 發所有),惟上開出賣人必須擔保翰林院社區通往文中路之 八米聯絡道路確實開通供公眾通行(所佔用地號分別為中路 段第173 、174 、175 、176 、177 、178 地號等)」等語 ;而中路段174 地號雖登記為鄭清發所有,然四房鄭清標之 長子鄭錫鑑將木材建物長年閒置於土地之上,致鄭清發無從 使用收益,又嚴重損及鄭清發履行上開買賣協議之擔保義務 ,經多次交涉未果,鄭清發考量鄭氏宗親各房和諧敦睦,故 由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寶出具同意書,借此條件要求鄭錫 鑑協助鄭清發履行該八米聯絡道路確實開通供公眾通行之擔 保義務,自行將所佔用之木材搬離,原告以此主張系爭5 筆 土地係屬鄭深之遺產,並無足採。
㈢鄭清發就中路段451 地號土地係連同同段455 地號土地領回 抵價地即中路二段315 地號土地,被告鄭錫鐘就中路段454 地號土地領回抵價地即中路二段313 地號土地,並繳納差額 地價,領回之抵價地地號與原被徵收土地地號不同,同一性 已不復存在,均已無可向鄭清發代償請求之標的存在,且因 係基於區段徵收處分之法定程序所取得,屬原始取得,本即 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中路段451 、454 地 號土地遭區段徵收,其事由本非可歸責於鄭清發或其繼承人 ,自無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額之責任,亦不屬代償物或可代位
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物。
㈣縱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鄭深死亡 時,依新增之土地法第30條之1 第2 項及修正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7條第1 規定,其非自耕農身分之繼承人請求分割並移 轉農地之請求權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惟鄭來春、鄭萬寶 遲至99年2 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市○ 路段000 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同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 與同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鄭清發於53年1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
㈡桃園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為鄭清發53年1 月27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並於79年7 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鄭錫鐘。
㈢鄭深於61年2 月18日死亡時,其全體繼承人應為配偶鄭黃善 及子女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及鄭萬 寶。
㈣鄭清發於76年1 月19日將重測前中路段446 地號與同段447 之1 、455 之3 地號土地合併為446 地號土地,復於同年2 月6 日將土地再分割為446 、446 之3 至13地號等12筆土地 後,於同年7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46 地號土地登記予被 告鄭錫鐘;又於同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46 之5 至7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中正段398 、399 、400 地號)3 筆土 地移轉登記給鄭來春之子即原告鄭文宗、鄭文和及鄭文智; 446 之8 至13地號(重測後中正段401 至406 號)6 筆土地 分別移轉登記予鄭萬寶之子女即鄭素芬、鄭淑婷、鄭榮宏、 鄭榮燦及鄭萬寶本人。
㈤鄭來春、鄭萬寶曾依系爭協議書訴請鄭清發、鄭錫鐘、鄭黃 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返還系爭5 筆土地,歷經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 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確定。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重測前桃園縣○○市○路段000 ○000 地號(重測後為 中正段178 、179 、180 地號)土地,及中路段451 及454 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係 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以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 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 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鄭深為系爭5 筆土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鄭深與鄭清發間針對系爭5 筆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鄭清發出名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等節,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容,與鄭深、鄭清發間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
⒉本件原告主張鄭深、鄭清發間就系爭5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憑。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形式 真正性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協議書之正本亦據原告自承無 法提出在案。本院審認該協議書之影本外觀,係以影印方式 制作,而該協書下方有若干文字遭遺漏,顯有未完全影印呈 現之處,參以該協議書影本不同於一般簽立協議書格式有立 具(據)人之簽署,且關於文書名義人之印文部分僅有5 枚 不明之印文分散於正中央,名義人無法清楚辨別,與左方姓 名欄所列6 人之人數亦有不符,則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已 不無疑義。
⒊再者,依該協議書所載協議分配之土地者,包含重測前中路 段1620-3、445-2 、445 、446 、451 、444-7 、454 、44 4-10、1674-31 、1674-32 、1674-35 、1674-36 、1674-3
7 等多筆土地,並記載「以上先父遺留不動產除中路段1674 -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156 、157 頁;本院卷三 第55頁),惟系爭協議書並未將鄭深的全部遺產列入,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見重上字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且其 上所載之中路段445-2 地號土地,於62年間為訴外人王泰民 所有(已於69年間經王泰民以贈與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桃園市所有),為何非屬兩造或鄭深所有之土地亦列入分配 標的,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又該協議書所載鄭清發得分配1, 462 坪、鄭清標得分配1,117 坪、鄭來春得分配773 坪、鄭 萬寶得分配732 坪,合計為4,084 坪,惟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共4,144.25坪,上開面積差額又係分配予何人,亦未據原告 釋明之,其所舉之立證方法,仍不足以為系爭協議書真正之 證明。
⒋原告雖主張鄭清發於前案訴訟之答辯狀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土地為鄭深之遺產,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云云。惟查 ,鄭清發、鄭錫鐘於前案訴訟雖曾狀稱:「民國62年間鄭深 的六個兒子就鄭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即如原證一所示 之協議書所載」、「76年間,鄭來春及鄭萬寶向鄭清發要求 :『請你提供相關證件等,我們把62年的協議辦一辦』,鄭 清發乃完全配合鄭來春及鄭萬寶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9 、145 、146 頁),惟鄭清發、鄭錫鐘嗣後業已加以 爭執,主張系爭5 筆土地係鄭清發於53年間購買取得,有上 開案件外放卷宗影本可稽。而鄭錫鐘係48年9 月出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81頁),於鄭清發購入系 爭5 筆土地時年僅5 歲,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當時有參與見 聞且知悉借名之意,則其於另案所為之陳述,自不足作為認 定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判斷依據。且系爭5 筆土地確係 鄭清發於53年1 月7 日買受、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55至59 頁)。況系爭協議書上所列確有屬第三人王泰民所有之土地 ,鄭深之子鄭清標之繼承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 萬全於前案訴訟亦主張系爭協議書所列444-7 、447-10地號 土地為鄭清標於57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蔡新富所承購,非鄭 深之遺產(見上開案件外放卷宗影本,卷二第309 至321 頁 ),足見鄭深之其他繼承人亦不認同系爭協議書所列土地為 鄭深之遺產。且鄭萬芳等六兄弟嗣後亦僅列桃園市中路段16 74、1674-32 、1674-93 、1947-94 、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 筆土地,為父母遺留財產而另為協議書之協議分配 (下稱系爭6 筆土地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重 訴字卷一第156 頁),且其中中路段1674-93 、1674-94 、
0000-000地號土地均是從中路段1674-35 地號分割而來(見 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重上字卷第179 頁),而中路段 1674-35 地號於系爭協議書已有列載,則若系爭協議書所載 標的物均為鄭深之遺產,六兄弟又何需再另定協議?另定協 議時為何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均詳加列入?從而本 件系爭5 筆土地均未列於其上,亦未於協議上有保留之記載 ,自難僅憑鄭清發、鄭錫鐘於前案訴訟嗣業經爭執更正之陳 述,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而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5 筆土地為鄭深之遺產。 ⒌原告雖再主張中路段1674-93 、1674-94 地號均分割自中路 段1674-35 地號,該土地於53年間由鄭深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清標之子鄭錫國,另鄭深贈與鄭來春之中 路段1674-32 地號土地,及贈與鄭萬芳之中路段0000-000地 號土地等情,均認定上開土地均為鄭深遺產,而納入系爭6 筆土地分配協議書中為分配,故並非鄭深生前登記於各房子 女名下之土地即為各房子女所有云云。惟查,系爭6 筆土地 分配協議書所列中路段1674-93 、1674-94 地號分割自中路 段1674-35 地號,而1674-35 地號土地係鄭深於53年贈予登 記予鄭清標之子鄭錫國,另中路段1674-32 地土地係鄭深贈 與鄭來春之土地,中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鄭深贈與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