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6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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