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2號
TYDV,106,訴更(一),2,201906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
原   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 

      邵華芳 
      林宗賢 
      林頌安 
      林頌君 
      邵曰仁 

被   告 簡元城 

      郭俊斌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竊取羅自坤所有之物,致渠 等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受有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核屬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 訟上之請求。又原告邵曰道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命追加邵國芳、邵慶



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邵曰仁為原告,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裁定准許在案,惟渠 等於收受該裁定後均逾期未追加為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卷〈下稱上易卷〉第92至108 頁),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與原告邵曰道一同起訴,爰列為追加 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 被告簡元城郭俊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被告簡文玉應就其中20萬元與被告簡元城郭俊斌連帶 給付,並均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 頁);嗣原告之聲明 迭經變更,最後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 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簡元城郭俊斌應連帶給付100 萬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被告簡文玉應就其中271,175 元與被告 簡元城郭俊斌連帶負給付責任,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09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等人會同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14日、同年月15日執 行拆除原屬訴外人羅自坤所有之桃園市○鎮區○○路000 ○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 該變更並未不利於全體原告,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林宗賢林頌安、林頌 君、邵曰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元城簡文玉郭俊斌分別於100 年 10 月14 日、同年月15日會同鈞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拆除訴 外人羅自坤所有之系爭房屋時,共同竊取羅自坤所有之飯桌 、凳子(6 個)、電話(5 個)、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 、冷氣,以及侵占系爭房屋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 銹門等動產,並予以變賣。嗣羅自坤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 ,由原告邵曰道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邵曰 仁共同繼承,邵含芳復於103 年1 月4 日死亡,而由原告林 宗賢、林頌安林頌君再轉繼承,是以上開動產均係渠等因 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而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繼承而來之財產法益造成,並致渠等總計受有100 萬元之 損害(含飯桌15萬元、凳子1,080 元、電話4,995 元、電鍋 6,500 元、微波爐55,000元、不銹鋼架1 萬元、冷氣43,600 元,其餘為房屋遭拆除後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 門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均以:原告邵曰道於100 年10月14日現場執行時有在現 場,並將重要物品自行攜走,而搬運人員就現場物品均一一 錄影存證、裝箱編號並陳報法院,過程中均有法院人員及員 警在場監督,被告並無竊取之可能。又被告簡元城依執行法 院之命令,將拆除房屋後所遺留之家具雜物租用貨櫃屋放置 在現場,嗣經執行法院通知羅自坤後遲未取回,遂經鑑價為 8,640 元,復訂於101 年2 月21日公開拍賣,嗣原告邵曰道 到場表示欲取回遺留物,故而停止拍賣,並當場將遺留物全 數點交予原告邵曰道取回在案。另被告簡元城前曾向執行法 院陳報拆屋時所拆下之廢鋼筋出售所得為53,520元,並以之 與債權金額及執行費用予以抵銷,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況 系爭房屋為二層樓之磚造房屋,拆除後裸露之舊鋼筋為數不 多,且各該家具雜物均老舊不堪使用,原告均以全新物品計 算其受損金額,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簡元城前曾以其為桃園市平鎮區忠貞段第1-9 、 47-3、48、14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羅 自坤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對羅自坤提 起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判決准許,嗣羅自坤不服提起上訴,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7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被告簡文玉前受被告簡 元城委任,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98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郭俊斌則受被 告簡元城委託到場進行拆除房屋作業;嗣原告邵曰道對被告 等人提起刑事竊盜、侵占告訴,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4 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龍岡忠貞違建拆除清運工 程拆除計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 60號、103 年度偵字第263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 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61至76頁、第93至105 頁;上易卷第28至30頁; 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人竊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侵占拆除 後之鋼筋等,侵害渠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應連帶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 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竊取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侵占拆除後 之鋼筋等,侵害渠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上權利,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總計100 萬元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飯桌、凳子(6 個)、電話(5 個 )、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冷氣遭被告竊取部分: 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邵曰道所 提出之執行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而 該錄影內容所拍攝到之家具物件均非新品,而係已使用相當 年份之物品,如屬電器用品,亦為舊式型號,衡諸其中古交 易價值應非甚鉅,實難認被告有甘冒民刑事訴追風險,大費 周章花費眾多搬運人力及運送車資而予以竊取之動機可言。 ⑵且被告簡元城旋於100 年10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稱 :「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內之家具雜物均由債權人租用貨櫃 屋予以置放,每月租金3,400 元均由債權人先予以代墊」等 語,並隨文附上記載多達136 項物品之「查封清單」(見本 院卷第147 至150 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28 日檢附上開書狀及查封清單通知羅自坤應於文到10日內逕向 被告簡元城取回現場遺留物(見本院卷第154 頁),該通知 已於100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予羅自坤(見執行卷三第214



、215 頁),依法於100 年11月17日生效,惟羅自坤均未自 行向被告簡元城聯絡取回現場遺留物,故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0 年12月14日委由桃園縣商業會鑑定該查封清單上所載 之物品價值為何(見執行卷三第257 至259 頁),結果為8, 640 元(見本院卷第157 至165 頁),然羅自坤復於101 年 1 月19日具狀稱:「因即將過年忙碌,又加上天氣下雨,是 過年後之晴天請法院派人點交」等語(見執行卷三第303 頁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本院已於100 年10月28日通 知債務人限期領回,惟台端迄未辦理,故台端所請顯無理由 ,不應准許,請逕向債權人領回」等語(見執行卷三第305 頁),惟羅自坤嗣後仍未自行取回現場遺留物,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訂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公開拍賣(見本 院卷第167 頁),嗣羅自坤委託原告邵曰道於該期日到場表 示欲自行取回遺留物,遂停止拍賣,並當場將如該執行筆錄 附表所載之物品全數點交予原告邵曰道取走(見本院卷第16 8 至173 頁),而該執行筆錄附表19、116 、118 所載「桌 子」、79所載「窗型冷氣」、110 所載「烤箱」,手寫「7 個圓木頭板凳」應為原告所指之「飯桌、凳子(6 個)、冷 氣、微波爐」等,至於被告辯稱「電話(5 個)、電鍋、不 銹鋼架」等體積小之物件均裝入紙箱便於存放,在點交清單 上編為「雜物1 批」等,亦非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單憑名 稱用語些微不同,即遽認被告竊取原告所指之物品未還,是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竊取系爭房屋 內之飯桌、凳子(6 個)、電話(5 個)、電鍋、微波爐、 不銹鋼架、冷氣之事實,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乏所據。
⑶況羅自坤係分別於100 年11月10日、102 年3 月25日委由原 告邵曰道到院閱覽系爭執行卷(見執行卷三第221 、354 頁 ),對於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查封清單」內容應 知之甚詳,而羅自坤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寄送限期取回遺留物 通知迄至執行程序全數終結為止,除曾於101 年2 月21日拍 賣期日當場表示:「餐桌(大)、餐椅不見了,價值好幾萬 元,另行補具狀陳報」外,從未表示過仍有「電話(5 個) 、電鍋、微波爐、不銹鋼架、冷氣」等物件遺失;又原告邵 曰道於100 年10月14日現場執行時亦有在場,此觀其提出之 錄影光碟內容甚明,客觀上亦能自行取走屋內物件,或監督 是否有人擅自取走屋內物件,則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充其 量僅能證明執行現場存有如勘驗結果所示之物件,惟不能以 此當然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事實。此外,原告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物件遭被告竊盜,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洵屬無理,應予 駁回。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遭 被告侵占部分:
經查,被告簡元城係於100 年10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檢 附過磅單2 紙具狀稱:「100 年10月14日拆屋時鐵絲出售所 得53,250元」等語,並表示其對於羅自坤之債權總金額為60 6,563 元,扣除上述53,250元後,羅自坤尚應給付553,313 元(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0月27日作成債權計算書,並於100 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 簡元城羅自坤在案(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足徵被 告乃主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有上開變賣所得,並以之與 對於羅自坤之債權金額予以抵銷,主觀上並無侵吞鋼筋、鋁 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變賣後價值之故意或過失,否則任 令該等拆除後之鋼筋、鋁門窗、鋁製屋頂、不銹門等散亂堆 置於系爭土地上,繼續占有土地,以致風吹雨淋鏽蝕更無價 值,並致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實際利用土地,亦非強制執行 之宗旨,是被告所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 原告主張其此部分物件遭被告侵占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應連帶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元 城、郭俊斌連帶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公同共有,暨被告簡文 玉就其中271,175 元與被告簡元城郭俊斌連帶負給付責任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邵曰道聲請傳訊經手鋼筋過磅 之收貨人「小朱」,及被告郭俊彬委託至現場搬運物品之不 詳姓名搬家工人云云,然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 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件:
一、檔案0001.MTS
㈠00:00至01:46(客廳):
挖土機開始拆除房屋,原告邵曰道在影片中表示地政人員未 先告知界限範圍即主動進行拆除房屋。
客廳內有竹製(藤製)的三人座長椅、彈鋼琴可坐的木椅、 用布蓋住的鋼琴、舊型厚電視放在客廳角落地上。 ㈡01:51至03:47(房間):
影片中房間有床鋪、枕頭、棉被、電暖氣、木製衣櫃(抽屜 邊角磨損翹起,可吊掛衣服的門沒有辦法密合)、電話、桌 子、睡床2 個、衣櫃抽屜內有一包布料。
㈢04:18至05:00(飯廳):
有單門小冰箱、微波爐、電話、蒸籠、電鍋、飯桌及凳子( 6 張)。
㈣05:11至06:15(廚房):
有流裡台、流裡台上方牆上有裝置物架、塑膠碗櫃、櫃子、 抽油煙機、瓦斯桶、覆蓋了一層灰塵的洗衣機。二、檔案0004.MTS
㈠00:00至:01:05(臥室):
房間內有床舖、棉被、衣櫃、數十本書籍、舊型厚機體的電 腦螢幕、鍵盤、電話。
三、檔案0005.MTS
㈠00:00至01:11:
房間內有鐵架,鐵架上有許多文件(部分用牛皮紙袋裝)、 數十本書籍放在與牆壁黏附的書架上、床上放數十件衣物、 床鋪、書桌、衣櫃、電話。
四、檔案00027.MTS
㈠00:22至00:33:
房間牆上有窗型冷氣一台、牆上有掛兩副畫(原告邵曰道在 錄影時把畫自牆上拿下來)、梳妝台(含鏡子)一副、床舖 、枕頭及數床棉被、窗戶上有安裝窗簾。
㈡00:34至00:50:
原告邵曰道表示影片中之房間為其母親居住之房間,母親常 將錢遺忘在房間,但他找不到錢放哪,如果有找到錢,希望 對方能歸還。
㈢01:00至01:15:
原告邵曰道表示影片中之房間原有一些首飾及珠寶,他找不 到,若債權人有看到,希望能歸還。
㈣01:21至:(轉至另一間房間拍攝)




原告邵曰道表示房間內有許多重要文件,希望債權人能好好 保存。
房間中有床鋪、棉被、電話、桌子、電扇,窗戶上有安裝窗 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