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彭爕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追加 原告 彭仁瓊
彭愛瓊
沈彭孝瓊
彭陸平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彭士平
彭念平
彭止琼 (遷出國外,國外送達地址不明)
彭忠瓊
彭平琼
彭濟平
彭騎平
周玉珍
被 告 彭安平
黃金海
楊黃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明讚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洪三峰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安平應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彭為民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安平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彭 安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彭安平如以新臺幣200 萬元 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 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 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 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自 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乃被告彭 安平、黃金海、楊黃玉英共同毀損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2 建物),此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 標的對於原告、被告彭安平及彭為民之其他繼承人須合一確 定,自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除被告彭安 平業據原告起訴而為訟爭對立之對造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 之規定請求本院命未共同起訴之彭為民其他繼承 人(即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 琼、彭陸平、彭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 追加為原告,自屬有據。爰彭止琼、彭平琼、彭濟平、彭騎 平、周玉珍等所在不明,是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以民國107 年1 月31日裁定命追加彭止琼、 彭平琼、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為原告(本院卷二第60頁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107 年 1 月31日裁定命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 平、彭士平、彭念平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 本院卷二第64頁),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惟渠等逾期未請 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該裁定復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依法自 應視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士平 、彭念平已就本件訴訟一同起訴。綜上,本件乃列彭忠瓊、 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琼、彭陸平、彭 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周玉珍為追加原告(下稱 追加原告等12人),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原告等12人經合法 通知,連續2 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應連帶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彭忠瓊、 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止琼、彭平琼、彭陸平、彭 士平、彭念平、彭濟平、彭騎平、彭和平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彭 和平於起訴前之105 年5 月13日即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繼承人為周玉珍,是原告乃變更第㈠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追加原告等12人800 萬元,及自107 年 3 月2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53頁、第98頁),其中彭和平變更為周玉珍部分為更正聲 明,而遲延利息起計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彭爕主張:訴外人被繼承人彭為民所有系爭2 建物,於彭為 民100 年5 月15日死亡後應由原告、追加原告等12人及被告 彭安平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於103 年間 以系爭建物坐落於渠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83 、388 、382 、 38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由,訴請彭為民全體 繼承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案件受 理在案(下稱拆屋還地案件),詎被告彭安平於該訴訟中, 罔顧全體繼承人權益,擅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訴訟 外和解,約定由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二人給付200 萬元予 彭安平,被告彭安平則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拆除系爭2 建 物(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並因系爭 和解約定,撤回拆屋還地案件訴訟之起訴。原告於103 年獲 知系爭和解約定後,發函告知被告等人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如任意拆除將涉刑民責任,系爭2 建物仍於 104 年2 月14日遭被告共同等不法拆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追加原告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彭安平:彭為民生前有將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交其負責,拆屋 還地案件訴訟時,有致電告知原告訴訟經過,經原告同意授 權其全權處理,方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系爭和解約 定,況系爭2 建物為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僱工拆除,彭安 平僅係單純同意,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明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黃金海、楊黃玉英:被告二人於84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 建物原為訴外人郭金石所有 ,依當時郭金石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之 範圍包含地上物全部,系爭2 建物自應併付拍賣,僅當時未 點交,難認彭為民就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彭 安平於拆屋還地案件中出面處理協調,委請黃建偉拆除系爭 2 建物,渠等與彭安平並無共同侵權。另系爭建物老舊,原 告所主張之金額及計算依據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 筆土地原為郭金石所有,由被告黃金海經本院83年度 執字第46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取得系爭383 、38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路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84年6 月2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黃玉英經同一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382 、3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於84年6 月2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137 至 138 頁)。
㈡系爭2 建物坐落於系爭4 筆土地上,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 101 、102 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彭為民,於103 年間變 更為「彭安平(被繼承人彭為民)」,再於104 年間變更為 「彭爕等人(被繼承人為彭為民)」,而系爭2 建物已遭拆 除等節,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8日環清隊桃中字第 1050094036號函暨所附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 5 月11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043054號函暨所附照片可據(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2 -1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 卷《下稱重訴119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㈢彭為民於100 年5 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追加 原告等12人與被告彭安平,有彭為民、彭和平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786 、1017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4頁、 第67頁至第78頁、第108 頁至第172 頁、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㈣原告前以被告黃金海、楊黃玉、彭安平英涉犯刑法第353 條 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被告黃金海、楊 黃玉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罪嫌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1807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4 年度偵續字 第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71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被告彭 安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5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均 稱,系爭偵查案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
㈤黃金海、楊黃玉英前以彭為民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拆屋 還地與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119 號拆屋還地 等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具狀陳報與被
告彭安平達成和解共識,故撤回拆屋還地案件之起訴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拆屋還地案件卷宗 確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彭安平、黃金海、楊黃玉英應就不法拆除系爭 2 建物,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系爭2 建物為被繼承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彭為民前對郭金石起訴請求返還系爭4 筆土地,經本院以83 年度訴字第257 號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而彭為民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 ,主張郭金石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華廈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 約,由彭為民承購預售屋,嗣因郭金石與華廈公司解除合建 關係,彭為民不甘受損,逕於63年5 月20日與華廈公司簽訂 委託代建華廈延壽二邸房屋合約書,並由67年5 、6 月間建 造完成,而郭金石就彭為民前該所陳,答辯稱:委託代建華 廈延壽二邸房屋合約書乃彭為民與華廈公司簽定,系爭2 建 物係無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等語,有本院83年度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重訴119 號卷第88頁 至第93頁),足見郭金石就彭為民委託華廈公司興築系爭2 建物,而為系爭2 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參以系爭2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前均登記為彭為民, 有系爭2 建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一第9 頁 至第12頁)等節,本院認系爭2 建物乃係由彭為民出資建築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於彭為民死亡後,則應由全體繼承人繼 承為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雖辯稱其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 賣程序,受讓取得系爭2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本院84年1 月14日桃院義民執九字第4612號拍賣公告 (見本卷一第60頁)為據。然查:
⑴系爭2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目前實務慣例, 需透過占有移轉之公示公信方法,方可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而觀諸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所提出之拍賣公告第10點其 他公告事項第2 項記載「乙、丙標所列1204-19 、1204-20 地號土地有債務人所有之房屋(建號6289、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街000 ○000 號),拍定後不點交」,以及附表甲、 乙、丙標均未將系爭2 建物列入拍賣標的等節,衡難認被告 黃金海、楊黃玉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受占有移轉 取得系爭2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⑵再者,系爭2 建物為非郭金石所有,而係彭為民原始出資取 得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郭金石就系爭2 建物並無處 分權能,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徒以郭金石於切結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本件抵押設定擔保物並包括地上物全 部及地上建物全部在內」、「擔保物確包括地上建物全部在 內,建號6289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0 ○000 號)」 等內容,逕推論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業已取得系爭2 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徵。
⑶又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前於拆屋還地案件中,主張彭為民 所有之系爭2 建物欠缺坐落系爭4 筆土地之合法權源,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有拆屋還地案件起訴狀可憑(見重訴119 號 卷第2 頁),已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有於拆屋還地案件 中,自認系爭2 建物為彭為民所有。此外,被告黃金海、楊 黃玉英於103 年10月31日寄發桃園中路1403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時,其內容亦書載「本人等係於民國84年間經拍賣取得桃 園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惟其 上坐落有彭為民先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縣○ ○市○○街000 ○000 號建物…」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益證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原 就系爭2 建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渠 等臨訟方改口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之資料復未能證明其於 拆屋還地案件中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所辯,顯 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2 建物為原告、追加原告12人、被告彭安平等全 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同共有之事實,應可憑採。 ㈡被告彭安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告訴被告彭安平毀損系爭2 建物之偵查案件,固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民事庭法官應依 民事法理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 件被告彭安平就毀損系爭2 建物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不 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就彭為民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仍得分 別認定之,不受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彭安平應就毀損系爭2 建物之行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彭安平所否認,辯稱:系爭2 建物原為其所使用,具處分之權能,原告知悉拆屋還地案件 訴訟存在,有授權其處理,後來係由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 僱工拆除系爭2 建物,其無任何侵權行為情事云云。經查: ⑴被告彭安平於拆屋還地案件中未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拆屋還地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彭安平無
代全體共有人為和解之權限,已屬至明。甚且,被告彭安平 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自陳:其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去 拆除系爭2 建物,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因為黃金海在 民事有對我個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所以我有跟告訴人(即 原告)電話聯絡告知,告訴人回應說不要理他。至於其他的 兄弟姊妹,都在國外,有些沒有往來,他們也不會管這些事 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下稱他 字第2166號卷》第125 頁),益徵被告彭安平明知系爭2 建 物為彭為民全體繼承人所有,與黃金海、楊黃玉英成立系爭 和解約定允諾拆除系爭2 建物一事,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被告彭安平臨訟改口辯稱原告曾授權其處理系爭2 建物相 關事宜,復未舉證其說,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彭安平雖另辯稱父親死亡後,系爭2 建物租金係由其 收取,房屋稅亦係由其繳納,其就系爭2 建物有管理、處分 之權能云云。然縱認被告彭安平所辯為真,其有代收取租金 、繳納管理費之權限,然核均屬系爭2 建物之管理行為,不 能與損壞系爭2 建物所有權能之侵權行為同視,無從認定被 告彭安平有何代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拆除 系爭2 建物之權限,被告彭安平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⑶被告彭安平明知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將系爭2 建物拆除,仍擅同意被告 黃金海、楊黃玉英拆除系爭2 建物,致系爭2 建物毀損,遮 風避雨之功能全失,所有權能不復存在,所為顯已不法侵害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2 建物之權利,原告以其就系爭2 建物公同共有之權利受損為由,主張被告彭安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就系爭2 建物遭拆除一事, 應與被告彭安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黃金海、 楊黃玉英所否認,辯稱:其係因彭安平表示對系爭2 建物有 處分之權能,方會與彭安平成立系爭和解約定,與彭安平間 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依拆屋還地案件調解單所載「一、被告彭安平同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二、原告等願連帶給付被告彭安平補償費新臺幣200 萬 元正,並負擔全部拆屋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 頁),斟以被告彭安平於系爭偵查案件自陳其有向被告黃金 海、楊黃玉英表示其可全權負責,同意被告黃金海、楊黃玉 英拆除等語(見他字第2166號卷第125 頁),被告黃金海、 楊黃玉英寄發予原告之103 年10月31日桃園中路1403號存證
信函亦陳稱「彭安平先生復表示其可取得彭為民先生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互核相符等節, 堪認被告彭安平確有向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表示就系爭2 建物有拆除權限。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信賴彭安平有處分 系爭2 建物之權限,而與之成立系爭和解約定,復參酌拆屋 還地案件中,被告彭安平以外之繼承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答辯,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4 月15日桃 稅房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見重訴119 號卷第 27頁至第29頁),復顯示系爭2 建物103 年之納稅義務人均 為彭安平等節,堪認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信賴被告彭安平 有權拆除系爭2 建物,尚屬有據而為合理。
⒉再者,對照被告彭安平簽發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彭安平( 甲方)所屬坐落桃園區延壽街139 、141 號建物,同意所屬 上址建物完全拆除,今恐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證。委請由乙 方:黃健智先生負全責。於104 年2 月18日前完全拆清,如 有拆除上址建物發生其他所有權人異議,均由甲方彭安平負 法律責任。立書人:彭安平,乙方:黃健智」(見本院卷一 第143 頁),以及證人黃健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103 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的某咖啡廳,在場有黃金 海、楊明讚、彭安平,…,彭安平就說跟我說系爭房屋要拆 除,所以請我去拆,我當時有問彭安平有無合法的申請,他 們3 個人說系爭建物沒有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所以不必申請 拆除執照,當天我就要求彭安平簽下同意書…;彭安平說房 屋是他的,…,所以我以為屋主是彭安平,沒想到事後卻有 那麼多繼承人等語(見他字第2166號卷第116 頁),可認被 告彭安平係以自身名義逕委託黃健智拆除系爭2 建物無誤。 至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自認拆除工資為渠等所墊付等,僅 屬依系爭和解約定「二、原告(即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 …負擔全部拆屋費用」履行,要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黃金海 、楊黃玉英為實際拆除之行為人。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3 年獲知系爭和解約定後,有委請律師發 函告知被告等人系爭2 建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法律 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然被 告黃金海、楊黃玉英前係合理信賴彭安平有處分系爭2 建物 之權能下,方與被告彭安成立系爭和解約定,此等和解約定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同共有權能之情形,嗣 被告彭安平為履行系爭和解約定,以自身名義委請黃健智拆 除系爭2 建物,在客觀行為上,自亦與被告黃金海、楊黃玉 英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應與被告彭安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2 建物業遭拆除,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28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50 094036號函及106 年5 月11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043054號 函所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自 屬有據。
⒉查系爭2 建物編定有兩戶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其加強磚造面積251.2 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 部分83.7平方公尺;桃園市○○區○○街000 號,其加強磚 造面積265.8 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部分88.6平方公尺,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據(本院卷一第42頁)。原告固主張系爭 2 建物本體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頂樓加蓋建物,加強磚造 之部分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以1 萬4,000 元計,折舊率1.9 %,參酌「桃園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估算延壽街139 號建物價值約為160 萬 2,765 元;延壽街141 號建物價值約為169 萬6,070 元云云 。然彭為民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自陳系爭建物為 67年5 、6 月間建造完成,是時之建築成本是否如原告所述 為每坪單價1 萬4,000 元,已屬有疑,況系爭2 建物因故未 能辦理保存登記,在市場價值之衡酌上,顯與有保存登記之 建物價值迥異,前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恐難類比適用。本 件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損害之數額因系爭2 建物已 遭拆除無從鑑定,致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 額。本院考量104 年之課稅現值,延壽街139 號建物為34萬 2,000 元;延壽街141 號建物為37萬7,700 元(本院卷一第 42至43頁),合計共71萬9,700 元,而課稅現值較通常較市 場交易行情為低,以及被告彭安平於互相讓步之和解約定允 諾,被告黃金海、楊黃玉英補償200 萬元,其即同意拆除系 爭2 建物,該2 建物之價值應大致與200 萬元相當等節,認 系爭2 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 萬元為當,原告請求逾 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既存利
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 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其另有租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並以系爭建物兩棟出租, 每月租金4 萬元計算至系爭建物折舊年限止(共10年)計為 480 萬元作為原告所失利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 說明其已有出租之具體計畫,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以同地 段其他建物之廣告,即率採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受有480 萬元所失利益部分,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彭安平侵害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 2 建物之權利,而應對全體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安平給付200 萬元,及 自言詞辯論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 98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彭為民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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