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管 理 人 楊美照
楊秉正
楊秋青
楊秋誠
楊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楊光銘
楊光能
楊鐤春
楊上賢
楊光銀
楊光琦
楊光寶
楊欽運
楊光湧
蔡美娥
楊宸瑋
楊美金
楊美珠
楊明禮
楊春斌
鍾享宗
鍾享永
鍾添騰
鍾添平
鍾享糧
鍾黃寶妹
鍾敏君
鍾添聲
鍾敏如
鍾添俊
鍾明華
被 告 鍾享通
訴訟代理人 鍾添清
被 告 高玉秀(即楊禹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甲旭(即楊禹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淑(即楊禹源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泉春
楊文卿
楊義春
楊東衛
楊東武
楊仕鉦
楊煌生
楊秋鴻
楊字鈞
楊智泉
楊謝秋英
楊智郎
○○○
○○○
楊美香
楊添春
楊春塘
楊春富
楊春榮
楊博芃
楊保男
楊春銘
楊東儒
楊紹廉
楊紹熙
楊紹鑫
楊福源
楊標煥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楊秀錦(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春(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順蘭(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美(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蓮(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光(即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玉秀、楊甲旭、楊文淑為被告楊禹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楊文光、楊秀錦、楊寶春、楊順蘭、楊秀美、楊秀蓮為被告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楊 禹源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高玉秀、楊甲旭、楊文淑為其 繼承人;被告楊春祥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楊文光、楊秀 錦、楊寶春、楊順蘭、楊秀美、楊秀蓮為其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 第41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一 第240 頁至第246 頁)在卷可參。茲因高玉秀、楊甲旭、楊 文淑及楊文光、楊秀錦、楊寶春、楊順蘭、楊秀美、楊秀蓮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分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至原告雖先於105 年4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追加高玉秀、 楊甲旭、楊文淑為被告,復於106 年5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追加楊文光、楊秀錦、楊寶春、楊順蘭、楊秀美、楊秀蓮 為被告(見壢簡卷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惟被告 楊禹源、楊春祥既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非於起訴前 死亡,自應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