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23號
TYDV,105,訴,122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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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明誠公
管 理 人 楊美照 
      楊秉正 

      楊秋青 
      楊秋誠 

      楊春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楊光銘 
      楊光能 
      楊鐤春 
      楊上賢 
      楊光銀 
      楊光琦 
      楊光寶 
      楊欽運 

      楊光湧 

      蔡美娥 
      楊宸瑋 
      楊美金 

      楊美珠 
      楊明禮 

      楊春斌 

      鍾享宗 
      鍾享永 
      鍾添騰 

      鍾添平 
      鍾享糧 
      鍾黃寶妹
      鍾敏君 
      鍾添聲 
      鍾敏如 
      鍾添俊 
      鍾明華 
被   告 鍾享通 
訴訟代理人 鍾添清 
被   告 高玉秀(即禹源之承受訴訟人)

      甲旭(即禹源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淑(即楊禹源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泉春 
      楊文卿 
      楊義春 
      楊東衛 
      楊東武 
      楊仕鉦 
      楊煌生 
      楊秋鴻 
      楊字鈞 
      楊智泉 
      楊謝秋英
      楊智郎 

      ○○○ 
      ○○○ 
      楊美香 
      楊添春 
      楊春塘 
      楊春富 
      楊春榮 
      楊博芃 
      楊保男 

      楊春銘 

      楊東儒 
      楊紹廉 
      楊紹熙 
      楊紹鑫 
      楊福源 
      楊標煥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秀錦(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寶春(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順蘭(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秀美(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秀蓮(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文光(即春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高玉秀、甲旭、文淑為被告禹源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文光、秀錦、寶春、順蘭、秀美、秀蓮為被告春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 禹源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高玉秀、甲旭、文淑為其 繼承人;被告春祥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文光、秀 錦、寶春、順蘭、秀美、秀蓮為其繼承人,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 第419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一 第240 頁至第246 頁)在卷可參。茲因高玉秀、甲旭、 文淑及文光、秀錦、寶春、順蘭、秀美、秀蓮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 等分別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至原告雖先於105 年4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㈡追加高玉秀、 甲旭、文淑為被告,復於106 年5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 狀追加文光、秀錦、寶春、順蘭、秀美、秀蓮 為被告(見壢簡卷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惟被告 禹源、春祥既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而非於起訴前 死亡,自應為承受訴訟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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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