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福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程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
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度桃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福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 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程台松應再給付詹福田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福田其餘上訴及程台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 確定部分除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程台松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詹福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福田主張( 以下以姓名稱之) :程台松 明知伊未在民國94年6 月12日,夥同訴外人何志峰及李惠誠 二人至位於桃園縣○○鄉0 ○○○○○○市○○區0 ○○路 0 段0000號之恆隆公司內行竊(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 ,竟意 圖使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 日( 原審判決誤繕為其後詹福田獲不起訴處分時點即102 年7 月 ,爰予更正)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告發誣指伊於前揭時 、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然何志峰及李惠誠二人至恆隆公司 行竊犯行早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竊盜前案) ,程台松上開誣告伊涉犯竊盜乙案,伊亦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11327 、1312 3 、13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竊案與伊毫無關 連,且程台松亦因此誣告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 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下稱誣告刑案) 。兩造間有諸 多民刑訴訟,不睦已久,實難排除程台松因此挾怨誣陷伊之 可能,程台松誣指伊竊盜之不法誣告行為,已侵害伊之人格 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程台松應給付伊新 臺幣( 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程台松則以( 以下以姓名稱之) :詹福田 確有幫何志峰及李惠誠引路一同翻牆行竊恆隆公司之事實, 又伊於101 年11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告發之內容乃詹福 田偽造文書,並非結夥行竊,詹福田亦未因之受偵查,伊何 來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詹福田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程台松應給付詹福田1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詹福田其餘之訴,及就詹福田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
㈠詹福田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關於9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 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程台松應再給付伊 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程台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程台松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程台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詹福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詹福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何志峰及李惠誠前於94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共同 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恆隆公司前,竊取 紡織機械零件1 批而遭警逮捕,嗣李惠誠因前開竊盜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380 號向本院刑事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4號判處拘 役30日;另何志峰因前開竊盜犯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21857 、21859 、21861 、21862 、21863 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在案( 即竊盜前案) 等情,有各該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憑(見桃檢101 他6352影卷第60至65頁 )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又詹福田主張程台松誣告其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 行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情,則為程台松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程台松有無向桃園地檢 署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㈡詹福田是否有夥同何志 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㈢詹福田主張程台松之誣告行 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如有,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程台松有無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 ⒈經查,程台松前於101 年11月2 日,曾向桃園地檢署以己名 義遞送告發狀,將詹福田列於被告,並於告發狀內載明「為
被告詹福田等涉嫌偽造同意書,提出告發事:一、偽造同意 書之目的,在為行竊恆隆毛紡廠,運送贓物開路:被告詹福 田為竊盜頭子;被告詹福田為帶領一群竊賊從萬壽路二段11 93號門前之『騎樓』、穿越『防火巷』、跨過『道路預定用 畸零地』、在中和南路312 門前1 公尺處,翻越圍牆行竊恆 隆毛紡廠,確實掌握『運送贓物』『通行之權力』。」、「 被告詹福田藉由同意書支(應為資之誤載)助,成功開闢運 送贓物之路。詹福田並公然、大膽帶領大批竊賊,成功闖入 恆隆毛紡廠行竊。惟人數眾多、詹福田也需吃喝拉撒睡,至 有…何志峰(94偵6569號、94偵11380 號、94偵11811 號) 、李惠誠(94偵11380 號)等缺乏詹福田…之掩護被逮」等 內容,有告發狀影本可佐( 見桃檢102 他5246影卷第109 至 110 頁)。
⒉程台松復於101 年11月29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同署檢察官關於李惠誠、何志峰 於前開時、地共同前往竊取恆隆公司之紡織零件之相關94年 度偵字第11380 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及94年度偵字第6596、11 380 、1181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予程台松觀視,並詢問其恆 隆公司之竊盜案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聯,程台松即覆稱「事 實就是恆隆公司竊盜案,詹福田有參與」等語;嗣檢察事務 官再次詢問,前開竊盜恆隆公司之案件,該案之相關被告均 已認罪,前開竊盜之案件究與詹福田間有何關係,有無相關 之證據。對此,程台松則稱「就是有關係,證據我今天無法 提出」等語,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可稽(見桃檢102 他 5246影卷第111 頁)。
⒊觀諸上開告發狀內容,業已明確表示告發目的即針對詹福田 「行竊恆隆毛紡廠,為運送贓物開路」,且就詹福田有帶領 大批竊賊,闖入恆隆公司行竊予以指明,復具體指稱何志峰 、李惠誠於恆隆公司行竊時,因不及受詹福田之掩護而被逮 ,顯於狀內表明詹福田夥同何志峰、李惠誠共同前往恆隆公 司行竊之犯罪事實,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詹福田 有參與該竊盜行為,堪認程台松確就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 為之事予以告發。程台松辯稱:僅向桃園地檢署告發詹福田 偽造文書,並非結夥行竊云云,洵無足採。
㈡詹福田是否有夥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 ⒈經查,據證人何志峰及李惠誠於誣告刑案偵查中結後證稱: 我們有於94年6 月間至恆隆公司竊取紡織機零件,已經判決 確定且執行完畢,當初是因開車經過而臨時起意行竊的;( 經檢察官提示詹福田照片) 我們不認識詹福田,當初也不是 詹福田叫我們去偷的,詹福田也不在現場;( 經檢察官提示
程台松照片) 行竊當時跟被當場查獲時沒看到此人在現場等 語( 見桃檢103 偵17396 影卷第13至14頁) ,衡酌上開證人 僅係就渠等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之親身經歷及見 聞而為證述,於作證更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 罪之責,依情並無甘冒重罪處罰而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 目的,且綜觀其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偏袒、矛盾 或不合常情之處,堪可採憑,且查竊盜前案卷宗內並無任何 關於詹福田共同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之相關事證,觀何志峰及 李惠誠於竊盜前案偵、審歷次陳述,亦未曾提及與詹福田共 犯之情,亦經本院查閱無訛( 見桃檢102 他5246影卷第94至 107 頁) 。
⒉再者,程台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詹福田替竊賊開路、把風 ,何志峰及李惠誠是我報警抓到的,警察抓到後在現場就把 詹福田放掉,沒有做筆錄云云。然查,不惟何志峰及李惠誠 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日,並無程台松之報案紀錄,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3 年12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30033752 號函可證( 見本院刑庭103 審訴1535影卷第26至27頁),可 徵被告並未於94年6 月12日李惠誠、何志峰至恆隆公司竊盜 之時有在場見聞,空言指稱「警察抓到後在現場就把詹福田 放掉,沒有做筆錄」云云,更與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常規顯然 相悖,可徵被告就前開告發詹福田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乙事, 顯為憑空捏造。而參程台松於誣告刑案曾陳稱:我不認識李 惠誠、何志峰,我僅認識詹福田等語(見桃檢102 他5246影 卷第63頁),則程台松既與李惠誠、何志峰均不相識,豈有 明確指出詹福田係與渠2 人共同行竊之可能,益見程台松於 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至恆隆公司行竊後逾6 年, 始對詹福田提起其亦有參與竊盜行為之告發,確屬虛構。至 程台松所提照片,亦無從認定詹福田有為系爭竊盜行為,部 分照片旁程台松自行註記之日期,更與其前開告發狀所指稱 詹福田行竊時間不符(見簡上卷一第150 至163 頁、第182 至185 頁、簡上卷二第73至81頁、第145 至149 頁)。而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詹福田有無涉犯系爭竊盜行為乙節,業以 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11327 、1312 3 、131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 ,足信詹福田並未於前揭時、地,夥 同何志峰及李惠誠為系爭竊盜行為。
㈢詹福田主張程台松之誣告行為乃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應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故意虛 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 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據詹福田於誣告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與程台松係位 於龜山區萬壽路及中和南路上之「中和睦親社區」之鄰居, 並曾擔任該社區之主委,而程台松當時因竊佔多筆土地,我 提告後程台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人因而結怨,程 台松嗣於100 年間又告我與龜山鄉前鄉長陳志謀勒索華亞科 技公司200 萬元,又稱我至程台松家中竊取金飾及現金,此 外程台松還告過我很多案件,而該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刑庭104 訴86影卷二第188 頁反 面至第190 頁),再參程台松迭於誣告刑案之偵查、審理時 ,一再指摘詹福田有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誣告等諸 多犯行,足見程台松與詹福田確有諸多嫌隙、宿怨而長期不 睦。是以,程台松與詹福田既素有嫌隙,復未見聞詹福田參 與系爭竊盜行為,竟於相隔近7 年之久,始具狀向桃園地檢 署告發詹福田參與系爭竊盜行為,堪認程台松此舉為使詹福 田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故意不法甚明。
⒊又程台松因上開誣告詹福田行竊之犯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 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認定程台松犯誣告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2953號判決駁回 程台松及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 2282號判決駁回程台松之上訴而告確定,另程台松對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曾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07 年度 聲再字第29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程台松之抗告,有上開各裁判 書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二第110 至133 頁) ,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各卷宗查閱無誤,益徵上情明確。準此,程台松以上開 虛捏之事實誣告詹福田,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被告受刑 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顯已貶 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且原告須忍受未知偵查程序的煎熬,精神上亦必感到痛苦 ,衡其情節尚屬重大,詹福田主張精神因之受有相當之痛苦 ,誠可採信。是詹福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台松 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⒋爰審酌詹福田101 、102 年所得收入各約29萬元、31萬6,00 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37 萬元,曾任第一屆桃園市市長候 選人競選總部顧問;程台松學歷為大學畢業,101 、102 年 度所得收入各約7 萬元、3,5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95 萬元,職業為五金行負責人,有證書、程台松個人戶籍資料 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8頁、第21至29至6 頁、簡上卷一第168 頁) ,復參酌 程台松明知詹福田未涉系爭竊盜行為,挾對詹福田之私人怨 隙而惡意誣告,所誣告詹福田涉犯之罪名為加重竊盜罪,其 刑度為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致詹福田蒙受若遭起訴判決將入監長期服刑之高度風 險,又詹福田其後於102 年7 月間始獲不起訴處分,致其歷 經長達8 個月遭受司法調查之客觀時間費用耗費及精神無奈 與擔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12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 自催告翌日起即103 年5 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 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詹福田主張程台松向桃園地檢署誣告其涉犯系爭 竊盜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確屬有據。從而,詹福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程 台松賠償除原判決已判命程台松給付之1 萬元本息部分外, 再請求賠償4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程台松給付1 萬元本息,並無
不合,程台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其餘應准許之4 萬元本息部分,原 審判決詹福田敗訴,於法未合,詹福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詹福田敗訴 ,並無不合,詹福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福田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程 台松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