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6號
TYDM,108,重訴,6,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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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RISTIAN DANIEL HARDING(澳大利亞籍)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王於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RISTIAN DANIEL HARDI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CHRISTIAN DANIEL HARDING(以下稱CHRISTIAN HARDING )係澳大利亞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在柬埔寨不詳地點,經身分不詳自稱「HAN 」及「ELMAGICO」之成年男子,以美金4 千元為報酬,並提供來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費用,為其等自柬埔寨攜帶1 只行李箱來臺灣,並先由「HAN 」給付美金300 元之部分報酬予CHRISTIAN HARDING ,嗣於108 年1 月28日晚間,由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柬埔寨金邊之BRIDGE CLUB 旅館內,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之黑色行李箱交付CHRISTIAN HARDING ,復叮囑切勿隨意翻閱行李箱,只需放入個人衣物即可。CHRISTIANHARDING 至此雖已預見「HAN 」及「ELMAGICO」委託運送之該只行李箱內,所夾藏者可能為海洛因,然為獲取報酬,仍允諾攜帶該只行李箱至臺灣,而基於縱使其內夾藏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HAN 」及「ELMAGI CO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於取得該只行李箱後之翌日(即29日)下午3 時許,搭乘不知情柬埔寨國際航空公司之編號QD66 8班次班機由柬埔寨前往臺灣,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私運入境我國,旋為海關人員會同調查處人員實施檢查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CHRISTIAN HARDING 就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係海洛因,誤以為係愷他命外,對於其



餘運輸毒品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眼系統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08 年1 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02號函、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之秤重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毒品海洛因2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2 月 2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310 號鑑定書存卷可憑,並有上揭 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客觀上確有運輸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對於所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不確定故意 :
1、被告①於警詢中自承:「HAN 」會透過「ELMAGICO」到機場 尋找旅客協助運毒到各個國家,他們也會在旅館將夾藏毒品 的行李箱交給旅客;本件身分不詳之人將行李箱交給我的時 候,我當下就懷疑裡面藏有非法的物品等語、②於108 年1 月30日偵訊中坦稱:我雖懷疑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但是因 為我需要錢,所以還是鋌而走險等語,可知被告已可預見所 運送來臺之物品為毒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29歲,係有 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毒品之種類, 當然也包含海洛因一節,應當知悉。
2、又被告①於警詢中先稱:我沒有檢查行李箱內容物是什麼等 語、②於108 年1 月30日偵訊中再稱:我有問給我行李箱的 人裡面裝什麼,他跟我說別擔心,我沒有問「HAN 」行李箱 裡面裝什麼等語、③於108 年2 月22日偵查中復稱:我有問 「ELMAGICO」行李箱裡面裝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 ,可見被告在收受行李箱時,並未向「HAN 」、「ELMAGICO 」及另1 名身分不詳之人,確認所運輸之毒品絕對不是海洛 因,益徵被告對運輸毒品之種類,可能係海洛因一情有所預 見無訛。
3、至被告雖於108 年3 月18日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懷疑裡面 是裝愷他命」云云,但查,①被告在先前警詢、偵訊中均未 提及其以為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屬實 ,已有疑義;②被告在警詢中,經員警告以扣案毒品經送驗 結果呈海洛因成分時,被告亦對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苟被 告主觀上真懷疑所運輸之毒品係愷他命,豈有不當場表示異 議或喊冤之理?③經本院於同次訊問時,質以被告為何會懷 疑是愷他命,被告卻稱:「HAN 」、「ELMAGICO」在委託我 運輸行李箱的時候,都沒有跟我提到愷他命,是本案羈押後



,我在看守所裡面回想起「HAN 」、「ELMAGICO」曾經有在 做愷他命的交易等語,足見被告在收受行李箱之際,並未懷 疑該行李箱內僅是裝愷他命,反是遭羈押後,才有此認知, 當不能認定被告自始即認為係愷他命。綜上,俱見被告上開 辯詞,顯係臨訟推委,當無足採。
4、是以,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㈢、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無足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而主張 :本件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等語,亦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運輸毒 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 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與「HAN 」、「ELMAGICO」及另1 名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 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運輸之物係屬海洛因之客 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係對於主觀上認知之毒品種類有所爭 執,應認被告上揭對於客觀運輸毒品犯行之自白已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予依法減輕其刑 。
㈢、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運輸海洛 因來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運輸之海洛 因數量高達純質淨重693.79公克,倘若流出市面販賣,勢必 導致社會治安因而惡化,國民健康遭受嚴重戕害,衡情依其 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理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 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甚為嚴厲,竟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來 臺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693.79公克,倘流入市面販賣,將 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 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 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之外國人,有其 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具前開犯罪 目的入境我國,並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2 包,為第一級毒品,除取 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 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美金3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 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因即時遭查獲而未能取得另外約定之運 輸毒品報酬,該部分自無從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係被告所有, 用以與「HAN 」及「ELMAGICO」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黑色登機行李箱,為被告所 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各節,均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隨身手札,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 行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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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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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藥物實驗室檢驗均含│
│ │ │ │有海洛因成分(驗前│
│ │ │ │淨重合計868.32公克│
│ │ │ │、驗餘淨重868.24公│
│ │ │ │克、純度79.9%、純│
│ │ │ │質淨重693.7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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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金現鈔合計300 │10張│5 元6 張、20元1 張│
│ │元 │ │、50元1 張、100 元│
│ │ │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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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SIM卡 │2張 │被告所有,用以與共│
│ │ │ │犯聯絡本件運輸第一│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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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黑色ALCATEL手機 │1具 │同上 │
├──┼────────┼──┼─────────┤
│ 五 │黑色登機行李箱 │1只 │被告所有,供夾藏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 │ │之物 │
├──┼────────┼──┼─────────┤
│ 六 │隨身手札 │6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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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