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號
TYDM,108,訴,17,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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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戴宏源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前某時,與其胞姐戴名涓(業 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一同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戴宏源戴名涓與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先於105 年5 月17日上午8 時許,佯以「新北市警察局」、「檢察官」等公務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予黃陳也,佯稱陳黃也之身分證件及帳戶遭人冒用 ,而涉嫌犯罪,帳戶資金有被凍結之虞,故需要將帳戶現金 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戴宏源 於105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為5 月17日,應予更正)下午 3 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所傳送之偽造公文書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以下簡稱上開監管科收據 ),再由戴名涓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黃陳也住處,將上 開監管科收據交付黃陳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黃陳也因而陷於錯誤,而 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當場交與戴名涓戴名涓再將款項 全數交付予黃祥峯
二、案經黃陳也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戴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 號卷第15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宏源僅坦承於案發時,其有去收傳真和搭計程車 離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幫姐姐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不知 該傳真之內容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陳也於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8頁)及偵查中證述(見偵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明確無訛,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監管科收據影本可佐( 見偵卷第24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使用 之上開監管科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鑑定 結果認上開監管科收據上編號5 、8 、10、13號指紋,依序 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右中指、左食指、右拇指 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9 日刑 紋字第10600551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 頁反面),並有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2 張、上開便利商店IBON複合機使用紀錄1 紙存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4頁、第55頁),再酌以同案共犯 戴名涓於偵查中供述:是戴宏源去收傳真,詐欺款項是渠去 收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正反面),足認確實係被告至上 開便利商店收取監管科收據後,再交由戴名涓用以行使詐騙 告訴人等情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姐姐要其去收傳真,其對於



收這些傳真的目的為何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 惟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家附近的7-11幫姐姐拿開庭 的單子,其在家裡交給姐姐的,其沒有看單子裡面的內容云 云(見偵緝卷第18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姐姐的 朋友要其去蘆竹的7-11拿單子,其收到後就交給姐姐的朋友 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是戴名涓要其陪她去嘉義,由一位男性開車載其及戴名涓去 嘉義,到嘉義後那名男性要其去統一超商幫忙拿傳真,其再 把傳真交由那名男性,其當時是拿一疊,有十來張,其看到 第一張上面是寫什麼資料而已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第1522號卷第26頁正反面);其後復於準備程序中改稱:當 時是一名男性載其和戴名涓從家中至桃園高鐵站,其和戴名 涓就坐高鐵去嘉義,其有去嘉義的7-11拿傳真,戴名涓拿十 幾塊給其叫其去領傳真,其將傳真交給戴名涓後,就搭計程 車到嘉義高鐵站回桃園,車錢都是戴名涓給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究係至何家便利商店領取 傳真、領取傳真之原因為何,以及領取傳真後究係要交給何 人等情節,前後供述顯不相符,要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收受傳真時,只有算張數而已,並沒有看 內容云云,然被告收受傳真時,本應需對所欲收受傳真之內 容知之甚詳,如對於其所欲收受之傳真內容絲毫不知,如何 能確認所收受之傳真有無錯誤或誤領取他人傳真之情?被告 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堪 認被告於收受傳真時,應已明確知悉上開傳真內容為偽造之 監管科收據,始為收受。又便利商店在臺灣開設之密度極高 ,如欲收取傳真,隨時可至鄰近備有傳真機之便利商店即可 完成,且此所耗費之時間極為短暫,所花費之價格亦極為低 廉,然被告卻為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而與戴名 涓2 人購買單人單程票價已近千元之高鐵車票,由桃園先搭 乘高鐵至嘉義,再到上開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交與戴名涓後, 被告復搭乘計程車至嘉義高鐵站,再花費近千元之高鐵費用 返回桃園,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再酌以告訴人係在被告領取 上開監管科收據後,旋即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 ○000 號之住處,交付32萬元之款項與戴名涓,而戴名涓亦 立即將上開監管科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等情觀之,堪認被 告應係為讓戴名涓將上開監管科收據立即交付予居住在嘉義 之告訴人,以便即時取得該詐騙款項,始願遠從桃園搭乘高 鐵至嘉義,並直接在嘉義之上開便利商店收取監管科收據後 ,立交由戴名涓遂行上開詐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㈣、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明知戴名涓當日所欲詐騙之對象即告訴



人,係居住在嘉義,而搭乘高鐵至嘉義,並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之監管科收據後,再交付與戴 名涓,供戴名涓可立即行使該監管科收據以詐騙告訴人,足 認被告對於戴名涓持偽造之監管科收據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與戴名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屬本案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委責飾卸之詞,自 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並記載檢察官「黃敏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文書(見偵卷第24頁),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 屬虛構,然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行使影本,作用與 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蓋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並記載檢察官「 黃敏昌」、「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不實公文書,雖係 經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予被告,被告交付同案共犯戴名涓後, 再由同案共犯戴名涓出面行騙直接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 依上開見解,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 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 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 文,始符立法目的。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外觀上已足以表示係 公署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另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戴名涓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2 罪間,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犯罪行為,並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 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 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 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共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 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 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所詐騙對象為高齡辨識能力 薄弱老婦人,致告訴人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 嚴加非難,復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1 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文書,雖係因犯 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雖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上開監管科收據,然遍查 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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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