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字第3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嘉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 午5 時18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林易翰(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許世恩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 樓「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京冠公司),李嘉貞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上,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並將變造之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所 涉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一併交付許世恩行使之,以此方式冒名陳倩茹、陳振泰之 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許世恩誤信為 真而交付該租賃小客車,足生損害於陳倩茹、陳振泰、許世 恩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嘉貞取車後 未依租期將租賃小客車返還,許世恩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復經陳倩茹收受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罰通知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恩、陳倩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倩茹、許世恩、證人林易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9 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70至71頁、第83至84頁),復有租賃契約書、變造之陳倩 茹汽車駕駛執照即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6 月 13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40341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上 上偽造「陳倩茹」、「陳振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 造「陳倩茹」、「陳振泰」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難以區隔,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係以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 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 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持偽造之駕照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租車公 司,而不法取得本案車輛,除危害一般交易當事人之人別正 確性外,亦有損於告訴人陳倩茹及京冠公司之權益,所為非 是;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2 人之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其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 京冠公司收受,則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變造之陳倩茹汽車駕駛執照1 張,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汽車駕駛執照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物仍存 在而未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於租賃契約書上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並持以行使, 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上 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固分別經被告載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16頁) ,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欄位單純係在揭示及特定該文書上所載 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何人,故該欄位內之記載僅屬 文書所表彰意思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以之充為該租賃契約書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是尚難認被告 此部分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偽造簽名或指印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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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欄位 │偽造之簽名或指印│完成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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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方承租人為切結│「陳倩茹」之簽名│被告自行為之。│
│ │書人親筆簽名」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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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編號1 欄位右方之「│「陳倩茹」之指印│被告自行為之。│
│ │按左拇指印」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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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連帶乙方保證人親│「陳振泰」之簽名│被告自行為之 │
│ │筆簽名」欄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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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編號1 欄位右方之「│「陳振泰」之指印│被告指示不知情│
│ │按左拇指印」欄 │1 枚 │之林易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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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之簽名或指印欄位):
┌──┬────────┬────────┬───────┐
│編號│ 欄位 │公訴意旨被告偽造│完成方式 │
│ │ │之簽名或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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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租車人姓名」欄│「陳倩茹」之簽名│被告自行為之。│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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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租車人姓名」欄│「陳倩茹」之指印│被告自行為之。│
│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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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連帶保證人姓名│「陳振泰」之簽名│被告自行為之 │
│ │」欄 │1 枚 │ │
├──┼────────┼────────┼───────┤
│ 4 │「連帶保證人姓名│「陳振泰」之指印│被告指示不知情│
│ │」欄 │1 枚 │之林易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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