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51號
TYDM,108,聲判,5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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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誹謗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 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8年5月
6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
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世昌涉嫌誹謗罪等案件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5 月 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5 月14日寄發聲請人,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嗣後聲請人於收受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8 年5 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 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狀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4 月間, 意圖將不實事項以存證信函或透過網路之方式散布於眾,嚴 重影響聲請人之商業信譽。本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駁回, 惟聲請人仍認被告在未多方調查求證,亦無確實之證據下, 即散布「聲請人公司所使用之SYO 量測軟體,應非正版軟體 等」不實事實,已然該當加重誹謗罪一事,請求本院予以交 付審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 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基於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 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 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 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 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 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 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情節重大,亦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 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 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 始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而言論之對象為一般私人,且言 論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於言論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時 ,行為人如未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者,即不能免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責任。於上述情況以外之案 件,即言論之對象雖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 言論內容明顯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或言論對象 非屬為前述之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但言論內容與公共 利益有關者;於此類情形,若所言無法被證明為真實者,行 為人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違反一般負責任且 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 與合理判斷者,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遇上開各種情況, 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 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 、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依照上開說明可知, 行為人在無法舉證其言論為真實時,仍有必要提出證據資料 ,以證明其有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為真實,換言之,行為 人並非需自行證明所為言論確為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即便



行為人所指摘之言論內容並非真實,然其已善盡其查證義務 ,而取得相關證據資料,而善意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時,自 無由以刑責相繩,以求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兩者間保障之平衡 ,至於行為人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才能謂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方式、場合、對象及影響力,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綜合觀察,非可一概而論。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致其商業信譽受損,無非係 以聲請人法定代表人之供述、存證信函及聲請人現有之正版 SYO 量測軟體等資料為據,然查:
(一)被告於106 年4 月間寄發聲請人認為侵害其名譽之存證信 函予聲請人之廠商前,被告實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就 聲請人提起侵害著作權法之事實提起告訴,並經檢察官簽 分106 年度偵字第25608 號案件偵辦,甚至於106 年106 年4 月26日發動搜索,於聲請人公司扣得相關盜版軟體, 進而確認聲請人公司確實有使用盜版而侵害被告著作權之 測量軟體;被告亦藉由自己之控管軟體得知,聲請人公司 中之SYO 量測軟體使用情形異常;另有聲請人之前負責人 劉泓鑫所寄發之自首律師函等資料可為佐證。是被告對於 聲請人所使用SYO 量測軟體並非正版一事,已盡其之查證 義務,本於相當理由而確信其為真實,衡諸上開說明,自 難僅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廠商,便率然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二)另查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貴公司向晟耀光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顯微鏡所使用之SYO 量測軟體應非 正版軟體,如貴公司不知該軟體是否為正版,可自行至本 公司官方網站下載測試軟體,或通知本公司協助貴公司測 試。(見聲判卷第93頁至第94頁)經本院細譯函文內容, , 被告並非以惡意強硬之語句攻擊或指謫聲請人所使用之 量測軟體均屬盜版軟體,其目的乃係透過此函文,善意提 醒廠商注意是否有使用到盜版之量測軟體,否則大可斷然 指名聲請人業已侵權,應停止使用,而無需在內容中仍知 會廠商下載測試軟體或提供協助測試,因此被告此函文之 言論,性質當屬因為保護己身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 論之不罰行為,刑法第311 條第1 項亦註有明文。五、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所執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 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則 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 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 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交付 審判之聲請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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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