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4號
TYDM,108,聲判,44,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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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世欣
代 理 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江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2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66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



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 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所謂間接正犯,係指 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 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惟依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欣之告訴 意旨,被告江世偉明知告訴人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欣酒洋行」並未販賣假酒,卻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向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金融菸酒科( 下稱金融菸酒科)檢舉「欣酒洋行」販賣假酒,使金融菸酒 科人員至「欣酒洋行」查緝等情,則被告本即基於誣告的犯 意向金融菸酒科檢舉「欣酒洋行」販賣假酒,已親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為直接正犯,只不過金融菸酒科並無刑事偵 查追訴、處罰犯罪之職權,非刑法誣告罪所稱之該管公務員 ,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該罪,並不能因此反 推被告係以故意迂迴方式,明知金融菸酒科無刑事偵查追訴 、處罰犯罪之職權,故意向金融菸酒科檢舉,目的為利用不 知情之金融菸酒科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是告訴人稱被告無端 檢舉,遂行由偵查機關接續偵查行為,為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之告訴理由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 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 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 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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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