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信昌
代 理 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潘冬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9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3693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暨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回復原狀及交付審判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 字第96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雖於107 年12 月底至108 年1 月初送達聲請人即告訴人偉群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處(即桃園市○○區○○街00號),然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信昌因出外招商、招攬業務之故而前 往花蓮、臺東等偏遠地區,又因業務繁重滯留在上開地區, 致未能即時收受原處分書,嗣因聲請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久 雄於108 年2 月23日收受原處分書繕本,始與陳信昌聯繫商 討本案處理事宜而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遲延聲請交付審判 之期間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且屬遲誤原因已消滅之情 形,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及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非因過失,遲 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 得準用前揭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未就聲請交付審判此一救濟制度亦準用聲請回復原 狀之規定,應係立法闕漏,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精神,固應准就聲請交付審判類推適用關於回復原狀聲 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然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 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 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 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對於遲誤聲請交付 審判期間而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 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潘冬生涉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處分駁回再議;上開 原處分書係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之營業所(即桃園市○ ○區○○街00號),送達至該址時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之代表 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遂於 107 年12月24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開營 業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嗣聲請人係於108 年3 月5 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回復原狀及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 、刑事交付審判暨回復原狀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27 條第 1 項、第136 條至第138 條等規定,原處分書上開送達程序 自屬合法有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自原處分書上 開寄存之日起加計寄存送達、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並加計 聲請人之營業所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在途期間1 日後,即已於 108 年1 月14日屆滿甚明,聲請人竟遲至108 年3 月5 日始 為前揭聲請,顯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查,聲請人之代表人 接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再議時,所提出聲請再議狀上 所載送達地址即僅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所(即桃園市龜山區文 康街50號),且其自107 年11月22日聲請再議時起,迄至原 處分書於107 年12月24日送達上開營業所時止,均未曾具狀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變更送達地址,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再議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係有意以上
開營業所之地址為再議相關文書之送達地址。從而,倘聲請 意旨前揭所述有關聲請人之代表人長期出外招商、招攬業務 乙節為真實,聲請人之代表人既知己身有無法立即返回上開 營業所之情形,其自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變更送 達地址,或安排可於上開營業所收受原處分書或可察看上開 營業所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之人員,卻均未為之,致 其無從收受原處分書,已見其有過失;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 僅係至花蓮、臺東等地區,自臺灣社會現行通訊及郵務送達 均屬發達之情形以觀,聲請人之代表人亦應不至於僅因在該 等地區即全然喪失對外聯繫之能力長達月餘,此更徵聲請人 之代表人之所以未能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內聲請交付審 判,僅係出於己身之自誤所致。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其一併聲請交付審判自仍已逾期 而無從命補正,並不合法,自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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