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7號
TYDM,108,聲再,17,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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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學全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3日 以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無罪、免訴,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 213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 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既屬判決在第三審確定之 案件,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自應為第二審法院之臺灣高 等法院;聲請人誤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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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