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115號
TYDM,108,聲,211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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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守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守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守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 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 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 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陳守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 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2月28日,附 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12月28日之 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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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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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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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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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5 日 │101 年6 月23日 │101 年3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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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65號 │少偵字第29號 │少偵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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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267 號 │35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2月1 日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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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267 號 │35號 │35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2月28日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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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1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
│ │一、編號1 已於105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
│ │ 號: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527 號)。 │
│ │二、編號2 至9 經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 年(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




│ │ 4599號、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228 號)。 │
│ │三、編號2 至9 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107 年│
│ │ 度少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 │ 度少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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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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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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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31日 │101 年6 月22日 │101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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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少偵字第29號 │少偵字第29號 │少偵字第2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35號 │35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35號 │35號 │35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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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2 │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 │一、編號2 至9 經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 年(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
│ │ 4599號、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228 號)。 │
│ │二、編號2 至9 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107 年│
│ │ 度少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 │ 度少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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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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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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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7 日 │101 年5 月1 日 │101 年5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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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少偵字第29號 │少偵字第29號 │少偵字第2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35號 │35號 │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17日 │103 年9 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103 年度少訴字第│
│ │ │35號 │35號 │35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聲請書附表編號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
│ │一、編號2 至9 經本院103 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 年(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第│
│ │ 4599號、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228 號)。 │
│ │二、編號2 至9 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107 年│
│ │ 度少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 │ 度少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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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