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家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7日,附表編號 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 年2 月27日之前,此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 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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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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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危安 │恐嚇危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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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罰金,以新臺幣10│
│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00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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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4 月初某日│106年7月8日 │107 年12月9 日晚│
│ 犯 罪 日 期 │ │ │間某時許至同年月│
│ │ │ │10日凌晨2 時許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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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3043 號 │偵緝字第3043號 │偵字第3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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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2432號 │2432號 │78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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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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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2432號 │2432號 │7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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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編號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3 │
│備 註│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 │易字第2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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