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 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156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 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 至22與23至36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分別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卷 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 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