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68號
TYDM,108,聲,206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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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豐因犯竊案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108 年5 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在107 年10月15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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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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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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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2 月24日 │107 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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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 │107 年度毒偵字第 │ │
│ │2458號 │74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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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 │
│ 實 │ │3215號 │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8 年4 月25日 │108 年5 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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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本院 │本院 │ │
│ 確 ├────┼─────────┼─────────┼─────────┤
│ 定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8 年度桃簡字第 │ │
│ 判 │ │3215號 │187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8 年5 月20日 │108 年5 月2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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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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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