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龍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龍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龍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傅龍華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 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 簽名同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前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