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017號
TYDM,108,聲,201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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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孫賜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7
年度執字第11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107 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毒品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908號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助 字第2041號至107 年度執助第3380號案件在內),應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應一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桃園地檢署未將該案 件向鈞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令受刑人至感存疑,其中顯然 存有誤會,故此敬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 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 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 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 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 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 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 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 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 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 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 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 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 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如附件所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為 106 年1 月20日(即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而被告 主張應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桃園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所示罪刑,犯罪時間則為106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有卷附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61 號刑事判決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爭執系爭案件所示 罪刑之犯罪時間既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3908號裁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刑確定基準日 (106 年1 月20日)之後,按上說明,自與數罪併罰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僅以系爭案件所示罪刑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 認系爭案件所示罪刑即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應與編 號5 至9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綜上,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7 年審訴字第 661 號判決所為之107 年度執字第11393 號執行指揮



之內容,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908號附件受刑人孫賜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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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