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江俊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另補充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該案於 108 年5 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刑均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併科罰金3,250,000 元,檢察官亦未聲請就上開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