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鼎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
字第95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並應於每週六晚間六時至十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 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 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 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 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 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 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 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 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 6 條之2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成年
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 、證人劉○霆、蘇柏穎、胡○泰之證述,以及卷內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配偶乙○○之手機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等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罪嫌重大;又被告之供述與 共同被告馬伯寬、崔智軒、廖翊庭以及證人劉○霆、胡○泰 、蘇柏穎等人之證述內容歧異,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 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 應自民國107 年11月2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 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 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繼續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先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08 年2 月2 日、108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復因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並審酌 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被告遭 起訴之犯行多達13次,亦足認有反復實施詐欺罪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均 否認犯行,佐以共犯即證人蘇柏穎、胡○泰、馬伯寬於本院 審理時皆證稱:其等會以通訊軟體和被告聯絡等語,被告復 自承曾刪除與共同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故仍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其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惟審酌本案相關之證人均 已到庭證述完畢,難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因而於 訊問被告後,當庭評議即日起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 並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爰依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節,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0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 裁定於108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四、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雖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嫌重大,且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比
例原則後,羈押既為保全被告方法之最後手段,應認可以其 他強制處分替代,故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居所,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應 於每週六晚間6 時至10時間,向前揭居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到,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未來審 理、執行之進行。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 新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