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秦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國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秦國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秦國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屬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類型,犯罪 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受刑人雖係於其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遭查獲後數月即 再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然其嗣後即未再犯,迄今亦 已完成相當之社會勞動時數,足見其反社會之人格特性尚非 嚴重,暨權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