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明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明通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而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 年1 月2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沈明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