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32號
TYDM,108,聲,183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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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日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日昇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華日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6 、7 之偵查機關案號



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680 號、681 號」;編號8 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 正為「桃園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2411號」;附表 編號10至18之偵查機關案號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6 年度 偵字第26858 號、第28899 號、第29636 號、107 年度偵字 第601 號、第1613號、第2415號、第9045號、第14708 號、 第17916 號」;另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8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62 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該案業於 108 年5 月23日確定),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至8 、10、13、14 、18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9 、11、12、15至 17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 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 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10、13、14、18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 表編號9 、11、12、15至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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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