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煒翔
具 保 人 朱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
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華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華勝因受刑人徐煒翔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4 日、3 月13日傳喚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 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 ,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 。又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該傳票業經合法送遠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 及所實收利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