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07號
TYDM,108,聲,180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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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良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國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 為民國107 年7 月13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斟酌受 刑人之犯罪態樣、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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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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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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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犯 罪日期 │106 年11月17日 │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6 月1 日至│
│ │ │ │107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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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署106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毒偵字│署107 年度少連偵│
│ │第10503 號 │第670 號 │字第248 號、第23│
│ │ │ │1 號、107 年度偵│
│ │ │ │字第184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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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 │1259號 │969號 │79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6 月27日 │107 年11月2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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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107 年7 月13日 │107 年7 月20日 │107 年12月1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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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是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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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新北地檢107 年度│新北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12242號 │執字第13951 號 │執字第3976號 │
│ ├────────┴────────┤ │
│ │編號1 、2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 │107 年度聲字第3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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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