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澄輝
上列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澄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1月14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105 年11月14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 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 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 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 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係以 3000元折算1 日,雖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爰以1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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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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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區域計畫法 │竊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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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3000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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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8 月20日至 │100 年2 月1 日至│
│ │104 年8月18日 │101 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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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431號 │偵字第101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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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976號 │5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9日 │107年1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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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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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審易字第│
│ │ │976號 │57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14日 │108年2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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