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708號
TYDM,108,聲,170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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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品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品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品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同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復規定甚 明。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 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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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