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615號
TYDM,108,聲,161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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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106 年度執字第93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強制性交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建民因犯重傷害、強制性交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建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傷害罪、強制性交 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106 年6 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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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