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
107 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30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子成因曾至當時由張永利經營之「仙女傳說飲食店」(桃 園市○○區○○街0 號)消費後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與 身分不詳之5 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共同前往上址店內,分持高 爾夫球桿數支(均未扣案),將店內之強化玻璃4 片、自動 門1 扇、電視機1 臺、茶几1 個、玻璃桌1 個、花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花門」,逕予更正)1 個砸毀,致 該等物品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利。
二、案經張永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子成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經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31 頁 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反面、本院桃簡卷第16頁反面、簡上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上址飲食店之經理吳祐全、陳彬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8 至11頁反面、35頁反面-36 頁),並有現場 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 16至21頁反面、23-25 頁、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多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毀損告訴人店內財物,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店內經營情況一落千丈,受有重大營 業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 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 各項量刑事由,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殊 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待工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謹慎相當,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 失輕之不當情形,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㈡、又告訴人之妻即現任「仙女傳說飲食店」負責人譚妮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嗣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已履行第 一期賠償金新臺幣5,000 元一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及 反面、37頁),從而,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並 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共犯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高爾夫球 桿數支,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屬被 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或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