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敏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
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敏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敏鴻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27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中正路與三民路2 段路口,見李木榮因酒醉倒臥地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木榮 所有之皮夾1 個得手(已發還李木榮)。嗣經路人田尚謙當 場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藍敏鴻見狀隨即逃離現場,且於逃 跑過程中將上開皮夾丟棄於路旁水溝,後因警方獲報到場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藍敏鴻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嗣於本 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5 頁、第36頁正、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
60-61 、97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田尚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2-13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 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4 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既 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 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7 日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2.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 「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
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3.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 則,並依被告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 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繹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 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 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 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 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 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 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 完畢後又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 括,本院既已就上開被告之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 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 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 為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 此指明。
五、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未盡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害人李木榮所受損失程度(上開皮夾於尋獲後業經 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0頁)、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於行 為前5 年內有前述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另於99 年間曾有同罪質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