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王家強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2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家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強於105 年12月15日凌晨0 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之1 「來就福實業社」 旁之空地內,見簡震緯所有之電動鎚2 支、電鑽1 支、2.0M M 電線14捲、22MM電線1 捲、50MM電線1 捲、5.5 3C電纜1 捲、舊電線1 批等物(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 萬元,均已領回 ) 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向不知情友人陳 家億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開車輛之 車牌「P 」之上,以白色膠帶貼覆,改為「I 」,將原先車 號000-0000之車牌,變造成AIQ-7282號之車牌,以掩飾擬拾 取前述各物並據為己有之犯行,旋即駕駛該車抵達上開空地 ,徒手拾取如上之各物且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至該車輛上 ,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簡震緯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 前之上開車輛內,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簡震緯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家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呂盛南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簡震緯遭竊盜案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上開失竊物品及監視器 影像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變造車牌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客觀尚 無從認定被告係拿取他人持有之物,基於所知重於所犯,從 其所犯之法理,應論以侵占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雖起訴以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本人持有物罪,應 予敘明。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前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始變造特種文書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 ,而被告本次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其前後罪質不 同,尚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並無以累 犯加重之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精神
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依刑法第57條第4 款規定,量刑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精神狀況以及精神疾病等相關情 狀亦應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其所裁量之刑,容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事實欄所載之物非屬己有,卻仍 起意侵占,所為誠屬不當,且其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罪動機係在掩飾自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行,漠視特 種文書之社會功能,所為當值非難,然念其事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案發時從事舊衣 回收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其 他睡眠障礙症等疾病等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