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0號
TYDM,108,簡,9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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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守仁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後,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其友人廖峰慶供其詐財使用,廖峰慶復將前開門號提供 予高逸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使用。高逸帆於 105 年2 月4 日至105 年3 月1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lovemywif 」之暱稱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後,刊登販賣IPH ONE 6S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陳守仁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 絡電話。嗣陳友慶於同年3 月1 日晚上7 時56分許,在該網 站上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與高逸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價格購買該IPHONE 6S PLUS手機。而高逸帆因曾以不 知情之葉裕嘉(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申請「i7391 輕 鬆交易網」網站(下稱i739 1交易網)「f0000000 0」會員 帳號,遂先以「f00000 000」會員帳號在i7391 交易網購買 價值1 萬元之遊戲點數,再要求陳友慶將手機1 萬元價金匯 入i7391 交易網提供之虛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陳友慶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5 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匯款1 萬元至前 揭帳號內。嗣陳友慶事後遲未收到前揭IPHONE 6S PLUS手機 ,方知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時均自白 不諱(見易緝卷第79頁、簡字卷第9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陳友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 警偵0000000000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陳 友慶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智付寶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4 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3號函暨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葉裕嘉於i7391 會 員註冊資訊、葉裕嘉105 年3 月於i7391 之交易明細表、蝦 皮拍賣網站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9 日法大字第106086733 號函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表、預付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 見嘉義警卷第23、24至28、34至41頁,偵17928 卷第11至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
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復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 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 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申辦門號之必要。而近年來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屢見不鮮, 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其任意交付上揭門號SIM 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 使用該門號SIM 卡之意欲甚明。本案中高逸帆輾轉取得被告 申辦之上揭門號SIM 卡,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對方欲 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 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 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 ,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該門號SIM 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故意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而已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甫滿1 年未久,又再犯本件同樣罪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且該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 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上開詐騙者 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者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 受有上開損害,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依其警詢時自承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案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 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交予該廖峰慶之上開行動電話SI M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業已停用且未經 扣案,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 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併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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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